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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安徽省巢湖市
  • 【发布文号】巢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 【发布日期】2007-02-08
  • 【生效日期】2007-02-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巢湖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为文
二○○七年二月八日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城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幼儿园管理条例》、《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巢湖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不断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规划和旧城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会同教育、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同步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适当预留发展余地。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在城市改造时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在已规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行使管理职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并严格按照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实施。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经审定的控制性详规图纸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防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
在符合布局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属义务教育的,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政府举办。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居巢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中小学校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对工程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经过验收合格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根据管理权限,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不得擅自出租、出售,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已经形成事实的,要严格控制,并创造条件逐步改正。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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