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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城镇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则
  • 【发布单位】815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10-27
  • 【生效日期】1988-10-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城镇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则

青岛市城镇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则

(1988年10月27日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一、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二、控制燃放烟花爆竹时间。除每年农历腊月廿三、除夕至正月初三、正月十五外,每日从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安全地点,不得干扰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危及安全。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商店、农贸市场、影剧院、公园、舞厅、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和公共交通路口等人员密集的地方;
(三)医院、疗养院、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附近;
(四)楼顶、凉台、窗口、室内、走廊;
(五)仓库、货场、煤气站、加油站、高压线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厂房、仓库、摊位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六)山林、草地、苗圃、名胜古迹以及其他特别规定禁止烟火的场所、区域;
(七)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四、禁止生产、批发、销售燃放有碍安全的升空类、活动类烟花和直径七毫米、长五十毫米以上的爆竹,违者,一经发现予以收缴。

五、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严禁故意用烟花爆竹寻衅滋事,调戏妇女、恐吓儿童、伤害他人和毁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六、严禁随身携带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七、举行大型庆祝活动或举办焰火晚会,需要燃放礼花或烟花爆竹时,必须由举办单位事先选择安全场所、制定安全保卫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举行。

八、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土产杂品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直接到外地或向其他单位采购。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市)、区公安局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销售时间自每年腊月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其他时间一般不得销售。

九、对违反本规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给予处罚,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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