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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发布单位】82802
  • 【发布文号】宁政发[1988]44号
  • 【发布日期】1988-04-26
  • 【生效日期】1988-04-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1988〕44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
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成果(含科学技术管理);星火计划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成果。

第三条 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和厅(局)、地(市)级、县级。
属自治区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厅(局)、地(市)级的,由主管厅(局)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县级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符合国家级奖励的成果,经审查后由自治区科委上报申请国家奖励。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①国内或区内首创的;
②区内本行业先进的;
③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并且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5000元
二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3000元
三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2000元
四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1000元

第六条 对我区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自治区科委负责组织专业评审组评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奖,其奖金由地方同级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八条 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均由所在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由主管厅局、地市科委审查签署意见后,符合自治区奖励的报送自治区科委评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40天内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委裁决;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果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当多得。

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退回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区民办科技机构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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