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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 【发布单位】809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6-30
  • 【生效日期】1987-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6月30日上海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和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对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进入本市的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作,讨论、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一)研究、检查、督促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父母、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保护青少年的事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处理,对摧残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应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 父母应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本着“为国教子”的精神,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青少年饮酒,不得让青少年吸烟及观赏、阅读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应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五)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质。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要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影响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服务,引导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七条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教师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一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赏、阅读,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不得向青少年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文体活动场所应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向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的成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的工作。
市、区、县工会和妇联应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家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尊重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艰苦朴素,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情。要诚实谦虚,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夜、不逃学、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步。

第三十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带领青少年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并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残、弱智青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戏弄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
禁止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肋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的青少年,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教育部门批准,可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重视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不满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肋迫、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分设教育、矫治机构:
(一)工读学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四十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报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
不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报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

第四十一条 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或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要分别组织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条 违法或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应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以转变学生思想为主,进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实行半工半读。学制二年,根据学生表现,可适当缩短或延长学习期限。短训班学习期限由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工读学校实行强制性保护措施,学生必须集体住宿,根据学校规定放假。

第四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和学习技艺。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技艺教育。

第四十六条 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

第四十七条 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升学、就业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不得歧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地区应积极配合教育、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教育、矫治单位应配合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地区做好工读学校结业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后的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向管辖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控告、检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

第五十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调查核实控告、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其他人,若有遭到报复的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处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 民法通则》、《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制裁和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下列单位管辖: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学校)的,由所属单位管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管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本市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市户口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三)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以相应罚款、没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前款(一)至(三)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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