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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7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5-13
  • 【生效日期】1987-05-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

为了调动科研单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把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所)办成研究开发实体,推动科研工作面向社会,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 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方向和任务


第一条 研究所要坚持以科研为主的方向。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行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力量和条件,有权调整自己的科研方向,面向社会承接各种科学技术任务。

第二条 研究所有权同企业、设计、工程等单位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关系,可以逐步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发展成为行业的开发中心、企业群体的技术开发部门或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也可以吸收企业进入研究所,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经济实体。各级主管部门应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 领导体制和人事管理


第三条 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副所长(含同级技术行政职务)由所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

第四条 所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任期目标应根据上级要求和行业需要,结合本所的条件和长远规划来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将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监督和决定所长能束连任的主要依据。
课题实行承包责任制。课题组长可根据任务需要选配课题组成员。

第五条 所长有权任免本所的基层行政干部;按照国家规定聘任或任命本所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决定或调整本所的内部机构、业务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所长要协助党组织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定期向党组织和职代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要处理好同党组织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团结广大职工共同努力完成各项任务。

第七条 研究所应建立健全各种岗位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所务委员会、学术(技术)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组织。充分尊重和发挥科技人员及职工在审议研究所重大决策方案、监督所内各级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和作用。

第八条 研究所实行定编、定岗、定责,在上级批准的编制内,按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有权调入、调出和使用各类人员。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各类人员。

第九条 对分配到研究所的各类人员,要进行考核或考试,并试用一定时间。对不适合或不能胜任本所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或在试用期满前退回原分配单位。各级部门借调研究所人员须经本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借调研究人员从事非科研性的工作。

第十条 对未被任命和聘用的人员,研究所要继续关心他们,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区别情况,予以安排。同时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作用的单位去工作,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三章 经济和税收


第十一条 研究所在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中获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国家的规定,有权安排使用,但应主要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第十二条 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其纳税后纯收入全部留给本所,用于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以下简称四项基金)。

第十三条 向事业费自立过渡的研究所,自给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超过减拨事业费的纯收入,百分之三十用于提高下年度的自给率,百分之七十用于建立四项基金;自给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超过减拨事业费的纯收入,百分之四十用于提高下年度的自给率,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四项基金。

第十四条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应利用自身的技术力量、科研和试验手段,积极为社会提供服务,组织合理的经济收入。其纯收入不超过本所当年包干事业费的百分之十五的,全部留给本所,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所。其留用部门,均分别用于建立四项基金。

第十五条 各种类型研究所科技发展基金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奖励基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所长基金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研究所的纳税和减免税收的照顾问题,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省税务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资和奖惩


第十七条 研究所各类人员的工资,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进行管理,实行职务工资制度。被任命和聘用的人员,在其任职(受聘)期间领取职务工资。待任(聘)人员只发工资不发奖金。除年老病残者外,凡不服从分配工作的,从第七个月起只发百分之八十的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可以享受国营企业自费改革工资的权利,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三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九条 向事业费自立过渡的研究所,减少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达到超过百分之三十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二个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低于百分之三十,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单位,除财政和税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

第二十条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应依其将收入冲抵事业费拨款的比例大小,比照第十九条的分挡原则,确定全年人均发放奖金总额。

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晋级奖励。对改革成效显著,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研究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其所一级领导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二至三倍。
对完不成任务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含所一级领导),应视情节扣发奖金或工资,下浮工资挡次,直至赔偿损失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资产处理和成果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应比照《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有权处理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向事业费自立过渡的研究所,根据事业费自给率的比例,提取相应比例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折旧费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
研究所应积极开展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对外服务与租赁业务,以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所得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应用于设备更新。
研究所内的科研基地建设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除国家择优支持外,有权动用所内科技发展基金,购置科研工作急需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三条 对上级下达科研任务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半年内上级主管部门未安排推广应用,除有特殊规定者外,研究所有权进行转让。
对合同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按合同的规定办理转让。
对自己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有权自行转让。
具体办法按照《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科技外事和外汇


第二十四条 对科技体制改革搞得比较好,并有一定对外条件的研究所,如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所需外汇由上级部门核拨或补助。

第二十五条 研究所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收入,可以以研究所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有权对上述留成外汇和自筹外汇按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独立的全民所有制研究所,其他性质的研究所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即行废止。
本暂行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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