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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节约能源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7]34号
  • 【发布日期】1987-03-26
  • 【生效日期】1987-03-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节约能源实施细则

吉林省节约能源实施细则

(1987年3月26日吉政发〔1987〕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节约能源工作,根据国务院《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城乡一切单位、个人和中直、外省在我省的单位,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三条 省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节能办公会议由省长或主管副省长主持,成员固定。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省计经委为省政府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全省节电、节油、节煤、节水工作。每季度由省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牵头召开一次会议,检查、督促、研究、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直耗能厅局要明确一个处(室)为节能管理机构,配备适应节能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省三电办公室、燃料公司、石油公司和省节水管理机构为省专业节能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省电、煤(包括燃料油)、成品油和水的节约工作。省直耗能厅局的节能管理机构和省专业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节约计划和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季度、年度节约统计表表报的汇总和报送工作。
(二)负责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节能措施计划和规划;参与节能技措项目的审查与管理;总结和推广节能新经验、新技术。
(三)主管本部门(本行业)能源消耗定额工作,监督定额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能源消耗定期进行核销,代收能源超耗加价款和罚款。
(五)行使省政府节能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要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确定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企业要由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一万吨)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设立专职节能科(室);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含三千吨)不足一万吨的企业,应确定一个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七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企业能源消耗定额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二)参与本企业能源供应及分配计划的制订和审定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节约能源奖金的审批和分配工作;行使本企业的节能奖惩权力。
(四)负责管理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报批和实施工作。
(五)负责本企业的节能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六)监督本企业合理使用能源。
(七)向当地主管部门和省主管厅局的节能管理机构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八条 省重点耗能厅局和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可配备能源工程师或能源高级工程师。

第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要相对稳定。节能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要报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备案,机构和人员变动时要征求上级节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及政府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地区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其工作人员是所辖地区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察人员。根据需要,各级政府节能机构可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本行业、本部门的节能监察人员。

第十一条 省及各市、地、州的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各级计经委(经委)直属的事业单位,业务上分别归口由各级政府节能管理机构领导。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要积极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能源测试、节能诊断、能量平衡测试等业务(适当收费,逐步做到以收抵支);开办初期经费有困难的,可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政府节能管理机构授权的工作任务,所需监测仪器和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适当解决。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进行节能技术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国家规定的或者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开展业务活动时,要接受当地政府节能管理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充实必要的能源统计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节能管理机构定期提供能源消耗量、工业部门能源节约量和能源平衡统计方面的资料。

第十六条 省统计局要定期公布各市、地、州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万元产值能耗和电耗资料,以及主要耗能行业及其重点企业产品的能耗情况。

第十七条 各企业应配备统计人员从事能源统计工作。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含三千吨)的企业,必须配备与能源统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人员要相对稳定,调动时须征求当地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能源统计数字,一律以统计局表报为准。

第十九条 各企业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吉林省能源计量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计量工作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要有完善的能源计量设施,并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能源计量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考核和评定,并向同级政府节能管理机构提供本地区企业的能源计量综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凡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检测率、周检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企业,要限期改进。未改进的,不能实行节约能源奖,也不能参加节能先进企业的评选。

第二十二条 凡是用于能源统计、能源定额考核和能量平衡的数据均应以计量器具出数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标准部门要充实必要的能源标准工作人员,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省标准计量局要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发布地方能源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标准部门要定期检查、考核企业执行节能标准的情况,并向同级政府节能管理机构提供综合资料。

第二十五条 能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是节能工作的一项基本建设。凡国务院主管部门没有制定行业产品能耗考核定额的,省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本着先进、合理的原则加以制定,并认真进行考核。
根据企业达到的新水平,对考核定额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修订,作为能源供应、超耗加价、择优供应和节能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和燃料油由燃料公司归口统一经营,其他单位经营时,必须经当地政府节能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由省石油公司归口统一经营管理,其他单位经营时,必须征得省石油公司同意,报省政府节能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要坚持润滑交旧油“供新”的供应制度,对逾期、少交旧油的单位,石油公司可按比例减供新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重点耗电企业的年度检修要安排在用电高峰季节,由省、市、地、州计经委(经委)会同三电办公室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检修时间。
对不按批准的时间进行检修的企业,不保证供电。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要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和国家经委、计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节能管理机构要认真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没有行业考核标准的主要窑炉,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同行业同类窑炉的先进管理水平,结合企业近几年的实际情况,制定等级标准,开展晋等升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省低热值燃料和油母页岩资源,推广沸腾锅炉,新增、改造和更新锅炉选型,必须与供应燃料相适应。低热值燃料生产地区和供应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应选用沸腾锅炉或其他能燃用低热值燃料的锅炉。凡因不按所供燃料购置锅炉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沸腾锅炉必须配有相应除尘系统,保证排烟含尘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综合利用劣质燃料、油母页岩和森林工业剩余物的企业,按《国务院转发国家经委〈 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在投资贷款和税收方面予以优惠。

第三十三条 省科委、计经委对利用低热值燃料和油母页岩综合利用等科研课题要列项攻关。对该项科研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要予以重奖。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积极推广峰窝煤和动力配煤。城市峰窝煤和动力配煤生产线的建设,要实行投资包干和经济责任制,财政、银行和物资部门要在资金和物资上给予扶持。生产蜂窝煤应力争保本经营,供应市场蜂窝煤发生的亏损,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三十五条 各级燃料公司应加强对蜂窝煤生产的管理,减少亏损。同时,要会同科研部门、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利用本地区煤种制做蜂窝煤,研制、推广与之配套的炉具。

第三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展薪炭林,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稳步发展沼气,搞好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的试点、示范工作。
对节能新产品开发和经营省柴节煤炉具的企业,银行要积极扶持,优先贷款,物资部门对其所需原材料要纳入物资分配计划,对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减免税照顾。生产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降低成本,保证质量,服务上门,以利推广。

第三十七条 农村新建房屋的采暖,可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采用保温材料和太阳能利用设施。

第三十八条 省计经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我省主要城市的煤气发展规划,抓好煤气工程前期工作。条件确实具备的市、县要加快煤气工程的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一律按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各种形式的包费制,不得无偿转供。
凡未装表计量的用户,必须限期由主管单位组织力量,筹集资金装表,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供应部门可按最大用量收费,对拒不安装的要停供。

第四十条 各级节水管理机构要切实抓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省和各市、地、州政府节能管理机构要多方筹集、建立节能技术改造基金。省超收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应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生产高耗能产品的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除《 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企业为开发研制节能新产品,应用节能新技术,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所必须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仪表、试验装置和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产品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在三至五年内摊入产品成本。

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技部门和政府节能管理机构都要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经省计经委、科委组织鉴定通过的节能新产品,应列入省的新产品试制计划,并按国家《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规定》,对生产节能新产品的企业,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免征节能新产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物资和能源供应部门要优先供给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省机械电子厅要认真监督检查,不得生产。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在用属于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并作出具体规定,限期停用、报废或者改造、更新,严禁转移他用。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节能先进企业、集体和个人的评选活动,省每两年进行一次,市、地、州及重点耗能企业可每年评选一次。省人民政府对在全国、全省节能先进评选活动中获得荣誉称号的先进企业、集体和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在我省的中直企业已由国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的,省内不再重复奖励。

第四十七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以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政府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可提取节约能源奖金。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原则上实行“环比”与先进定额比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十八条 为保护先进,对单位产品能源消耗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企业,可以当年实际消耗低于考核定额的数量为节约量,按规定的比例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所在地政府节能管理机构通知能源供应部门,对锅炉擅自扩大容量部分不供能源;对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按每年每吨/时或60万大卡/时罚款一万元;对企业负责人,按每年每吨/时或60万大卡/时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条 对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单位,按每年每台(件)原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对转嫁淘汰机电产品和设备的单位,除没收全部售款外,处以售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购进单位,处以购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用于节能措施和推广节能应用技术。

第五十一条 能源超耗加价费由各级政府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和推广节能应用技术。

第五十二条 企业支付的罚款和加价费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三条 教育及有关部门应当多层次地积极进行节能人才的开发。有关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电视、函授、夜大应积极创造条件增设能源专业,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
为在职成人教育开设的定期和不定期能源管理专修班,要按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切实保证质量。
各级职工教育部门,都要把节能知识作为职工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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