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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6修正)
  •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第9号
  • 【发布日期】2006-12-12
  • 【生效日期】2007-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6修正)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6修正)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2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9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根据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气象信息服务、科研、气象灾害防御、生活设施等基本建设项目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国内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气象台站的,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立。

为教学、科学研究和环境评估等开展的气象观测,应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观测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等大型气象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要气象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划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镇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放牧、采矿等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无人值守自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并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提前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所需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的技术达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未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天文历算对气候预测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知识宣传。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农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经营等气象服务。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接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农牧、能源、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的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电子屏幕、通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的,应与直接提供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

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信息。禁止公开播发或者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于气象业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以及其他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快高原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发挥自治区气象科研机构的作用,加强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成因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雪)、旱涝、冰雹、大风(沙尘暴)、雷电、低温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调查评估,及时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防灾减灾所需的雪情、火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的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

建设单位对需要进行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设计时,必须将雷电防护纳入设计方案,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设计,并将防雷设计图纸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场所、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等,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开展卫星遥感应用研究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引发环境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遥感应用研究中心应当利用航空、航天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手段,开展全区遥感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开发,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各种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国土整治、土地开发利用、自然灾害监测等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及气象产品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同意后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媒体擅自转播、转抄气象信息或者公开播发、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探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设备和传输设施或者破坏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

(二)未经审核或者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漏报、错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牧区气象信息服务系统建设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试验研究和气象灾害的防御体系建设项目;

(五)遥感遥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的技术开发、应用项目;

(六)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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