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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兰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6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1-01
  • 【生效日期】1987-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兰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兰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统一管理,按规划进行城市配套建设,根据《国务院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精神,结合兰州城市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都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需要,统一征用或划拨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按照用地性质和批准的开发方案,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第三条 兰州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委托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该行业的归口管理。凡在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不认隶属关系,均应接受其管理。管理范围包括: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在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业务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土地开发收费标准和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协调解决城市建设开发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原则上都要在指定的开发区内成片进行综合配套建设,一般不再划拨或审批征用零星土地,不准“见缝插针”。
对不适于综合开发的项目,已建小区的填平补齐项目和利用单位内部已有用地建房者,须经规划部门审查并办理以下手续后,方可核发修建许可证。
1、按规定交清城市基础设施系统配套费、增容费和其他规定应缴纳的费用;
2、缴纳本项目所在街坊小区分摊的配套费;
3、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拆除全部应拆的建(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综合开发的名义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准以地换房或以合建等名义变相以地换房。

第五条 凡开发占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或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审定;大于上述标准的,须经市规划管理局初审后,报市建委审批。

第六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批准计划实行综合开发,严格按审定的规划方案同步进行各项配套建设。

第七条 城建综合开发单位根据市政府的统筹安排,投标或议标承担成片开发区的城市或旧城改造任务,并统一配套开发建设。对开发的建设项目要包工期、包质量,竣工时由市建委会有关部门按国家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八条 开发单位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第九条 凡在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经过批准的资质审查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办法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凡未取得资质审查证书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准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业务。
本办法颁布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开发单位,必须补办资质审查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不准继续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 城建综合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管理章程,以服务为宗旨(一般不辖设施工队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以及与承担开发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干部;
三、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四、有一定自有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的商品房价格,应根据房屋的质量、结构、地理位置和有关文件规定提取的费用等因素,按质、分等定价,商品房的最后结算价格由市物委会同市建委、市建行、市房管等部门核定。为了筹集开发建设资金,可开办小区综合性商品房预售。出售不属于成片配套开发的商品房,开发单位应根据实际成本和有关规定提出出售价格,经市物委、市建委核准后方可出售。
小区内部的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向使用单位出售或按以销定建的方式组织开发。
在销售中提取的小区配套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由开发单位向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的开发居住小区,由承建的开发单位及时通知所在街道办事处,成立居委会或家属委员会实施行政管理,并由产权单位商定小区(或楼区)的日常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开发单位,市建委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其停止违章开发建设行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如当事人(法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违章开发建设处罚决定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并制订细则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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