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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6]126号
  • 【发布日期】1986-09-20
  • 【生效日期】1986-09-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20日桂政发〔1986〕126号)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希望认真按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
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三十条》),对于推动我区经济体制改革,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合理地开发资源,促进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的改善,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根据《三十条》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自治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三十条》的规定和国务院、自治区有关搞活企业的政策与措施,积极推动、引导企业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协作,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规划、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要自觉维护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对经济联合组织要从政策上鼓励、法律上保护,对联合中暴露出来的管理体制上的弊端和妨碍联合的现行政策、规定,要主动进行调整和改革。

二、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企业之间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和所有制界限的限制,发展多层次、多形式、多方位的横向经济联合和协作。各种经济联合和协作,都要以合同、协议关系确定下来。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加强宏观管理的指导,避免一哄而起,陷入盲目性;要围绕我区“七五”计划的目标和行业规划的方向进行。通过联合,逐步引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使我区现有企业提高到国内比较先进的水平;形成一批名牌拳头产品和与国内外有一定竞争力的产品;建成一批以名牌优质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的经济联合体或生产基地,并带动乡镇企业的发展。

三、凡兄弟省、市、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到我区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可以使用我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指标。
自治区内各地、市、县之间跨地区联合兴建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指标单独另列。
联合兴办的基建和技改项目,按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程序进行审批。计划部门优先予以安排。

四、在联合中,企业和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的投资,以及经济联合组织将企业和单位的结余专用基金用于联合组织内部投资,均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厂房、设备在折价投资时,若该厂房、设备项下欠有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未还清的,必须同时办理贷款及债务转移手续,落实债权债务。

五、自治区银行掌握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包括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人民银行专项贷款),每年在编制计划时预留一定额度,用于外省(区)与我区举办的联合项目。银行要大力支持横向经济联合,贷款要优先安排。贷款时所需的垫底自有资金比例可放宽到10。
经济联合体为发展生产,可以向联合体内各企业及职工和向社会集资、发行债券或股票。其利率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0%。向社会集资及发行债券或股票,集资额超过三十万元以上的,要经联合体所在县以上人民银行批准。

六、自治区每年在安排物资平衡计划时,对于我区与外省、市、自治区在我区联合兴办的项目,要优先安排。各级物资部门每年还要从计划外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支持各经济联合组织。
与区外联合开发原材料及其他短缺紧俏产品,如规定用产品分成或补偿办法的,可按协议确定的比例分享这部分产品。客方把分成的产品运往区外,不受物资流向限制,交通部门予以放行。

七、为使联合组织逐步增强自我发展和自我改造能力,对经济效益比较显著的联合组织,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核定,企业提取固定资产的设备部分的折旧,可比同类企业同类设备折旧率提取标准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同时企业可按产品销售额0.5 ̄1%提取,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列入企业成本,实行专款专用。

八、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中,生产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所得的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照章纳税),并可从中提取5%至10%作为奖励基金,这部分奖金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科研、设计、院校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的收入,按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若干规定(桂发〔1985〕18号文件)执行。

九、经济联合组织及各成员企业开发的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及自治区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列入地、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其中集体企业和在48个重点扶贫县的企业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
凡获国家金、银牌奖的产品,免征调节税二年;获国务院各部、自治区优质奖的产品,免征调节税一年。

十、经济联合组织生产紧缺原材料和顶替进口的产品,属亏损产品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属微利企业,经报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税务部门申报核定后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企业在原设计以外,用自筹资金治理“三废”利用“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后,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五年,免征的税金用于完善产品生产工艺。

十一、国务院《三十条》中有关老、少、边、穷地区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我区全区范围。无论区内各企业和单位之间的经济联合,或区外各企业和单位在我区举办的经济联合项目,在实行经济联合后,由于联合项目产生的新增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到自治区确定的四十八个重点扶贫县举办的经济联合项目所分得的利润,前三年免征所得税,以后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如果上述经济联合项目投入时使用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或专项贷款,由于投产后近期内需要以全部新增利润归还贷款,则上述规定享受的五年减免税优惠期,可从该经济联合项目投入时所欠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或专用贷款全部还清后算起。

十二、对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和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以及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其产品和内部互供产品的征税及减免税办法,依照国务院《三十条》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行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及本办法各条有关征纳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及各成员企业的出口产品,对其优惠待遇及外汇留成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5〕59号文件(即“十二条”)中关于“搞好工贸结合,发展外贸出口”所列各条规定执行。各企业所得外汇分成。对经济联合组织中属外省、市、自治区的成员企业,在分享联合企业所得外汇留成时,可给予适当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联合各方商定。

十四、对外省、市、自治区各企业、各单位到我区各地、各企业、各单位联办的经济联合项目,在建设定点、征用土地、设计施工、能源供应、物资分配、劳动指标等应优先安排,提供便利。需要给予优惠照顾的,由我方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本《实施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规定精神,尽力予以解决,或报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十五、到北海市(含防城港区)进行经济联合的,除执行本《实施办法》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可按北海市(含防城港区),所定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十六、对外省、市、自治区派来我区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参加联合的双方商定,或由受援企业根据不同条件自行确定。上述人员的月收入,可掌握在本人原有月工资收入的三倍以下,对少数人员也可略高于此数。支付给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及奖金,可不计入受援企业的工资和奖金总额,并免征奖金税。
我区企业和单位派出人员到外省及外地、市、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待遇问题,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七、凡在我区范围内建立的经济联合组织,要报经济联合体所在地的经济委员会会同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注册。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规定编报各项统计资料,报送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政府统计部门和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同时抄送参加本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地的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

十九、除本《实施办法》已有规定者外,其他未列事项,按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新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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