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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管理,严厉 打击黄金走私贩私活动的布告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6-07-21
  • 【生效日期】1986-07-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管理,严厉 打击黄金走私贩私活动的布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管理,严厉
打击黄金走私贩私活动的布告

(1986年7月21日)

在党的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政策的指引下,我省出现了群众性的采金热潮,加快了黄金生产的发展。但是在一些地方由于乱采滥掘,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私自加工、倒卖、留用黄金的现象比较严重,黄金走私贩私活动也很猖獗。为了加强黄金生产管理,严厉打击黄金走私贩私等违法活动,更好地促进黄金生产的发展,特布告如下:

一、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争抢或破坏黄金矿产资源。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黄金矿产资源必须申请、办理《采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无证采金的企业、单位、集体组织或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在国营金矿矿区范围内从事采金,已经进入的,要立即退出。

四、列入国家计划和正在勘探的黄金矿区,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开采,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要立即退出。

五、经批准开采黄金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产、森林、草原、土地、河道、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禁止采富弃贫、乱采滥掘或破坏黄金矿产和其他资源。

六、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受其委托的专业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收购金银。凡从事金银生产的企业、单位、部队、集体组织和个人,所采金银必须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受其委托的专业银行,不得自行销售、加工、交换、留用和藏匿。

七、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布告的企业和个人,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黄金生产和收购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黄金管理、交通等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黄金走私贩私活动;严厉打击私自加工、贩卖黄金饰品的不法分子;严厉打击包庇、怂恿走私、贩私和私自加工黄金的不法分子。

九、对保护黄金矿产资源和揭发、检举、打击黄金走私贩私和非法加工贩卖黄金饰品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发展黄金生产的优惠政策,大力支持各待业和个人发展黄金资源,依法保护采金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生产活动,并在技术咨询、黄金交售、物资供应等方面,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以促进我省黄金生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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