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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6]23号
  • 【发布日期】1986-03-04
  • 【生效日期】1986-03-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4日吉政发〔1986〕23号)

现将《吉林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发展小水电是解决当前电力紧张状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是利国利民的事业,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热情支持小水电的发展,为水电事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我省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安图县、抚松县为电气化试点县。这三个县的水利局和农电局合并为水利电力局,归口单位为水利部门。要分别抄报市(州、行署)电业局和农电局。

吉林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积极开发我省水力资源,发展小水电事业,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电能,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小水电包括小水电站和小水电网。小水电的建设和管理,由各级水利(水电)部门负责。

三、小水电要有自已的供电区,力争做到电力电量就地平衡。
大电网应积极扶持小水电的发展。凡要求和大电网并网的小水电,当地电业局应允许并网,并须签定并网协议。并网后,小水电的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变。

四、小水电与大电网交换电量,在同一计量点上按月互抵,小水电对大电网销售有功电量的电价暂时每度五分;大电网对直供用户(不包括居民生活照明用电)的销售电价,在收购小水电电价的基础上,每度加价一分五厘;大电网向小水电回供电量的电价,按现行办法执行。
不和大电网交换电量的小水电,在充分考虑群众负担能力的基础上,允许其调整销售电价和对季节性用电户采取浮动电价。调整后的电价超过现行价格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在小水电与大电网的产权分界处,要装设计量仪表,按力率0.8考核。无功电量,按现定无功电量价格结算。小水电超发无功电量时,要和当地电业局签定协议。
季节性发供电的小水电,在停发电或少发电期间,大电网应按计划分配电量指标返供。

五、凡属小水电的用电户,统由县水利(水电)部门管理。今后发展小水电的用电户,按水利电力部一九八五年五月六日《关于加强农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执行。

六、乡镇小水电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上收。凡是上收的乡镇小水电,一律退还给乡镇,由其自管自用。乡镇小水电的电价、互供、互抵等按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七、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运行时,根据电力生产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应服从大电网的统一调度。大电网只调度到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的变电所,并入大电网的小水电网内的小水电站,由小水电网调度。

八、县级及其以下的小水电站暂免征产品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所得税,对县级农电部门从小水电购入的电力,暂免征营业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所得税。这些免税的小水电站发电和供电所得的利润,按照《吉林省小水电站经营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全部用于发展地方水电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九、各级小水电主管部门要制定小水电的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小水电的发展,搞好小水电发、输、变、配、用电的综合平衡。
市、州、行署小水电主管部门编制的小水电发展规划,由省水利厅主持,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报省计经委批准。
各县小水电年度发展计划,由县水利(水电)部门提出意见,市、州、行署水利(水电)部门审核,经省水利厅平衡,报省计经委审定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物资供应计划。
乡镇集体兴建装机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国家可在资金方面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资金数额由市、州、行署水利(水电)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平衡后下达计划。
个体兴建小水电,设计方案由县(市)水利(水电)局审查,经县(市)人民政府核批建设项目,银行可给予贷款扶持。

十、为加速我省电力工业的发展,鼓励各单位,各部门以及个人采取集资和联办等多种形式兴办小水电。对于兴建小水电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给予帮助,不得阻拦。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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