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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5-12-07
  • 【生效日期】1985-12-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农牧民的积极性,促进草原的建设,加快畜牧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范围:
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草原(不含苇塘),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均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三条 承包原则:
(一) 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应贯彻管建用结合的原则。
(二) 草原承包应根据群众自愿,采取多种形式。
(三) 草原承包应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四) 凡实行承包的草原,承包期不少于十五年,子女可以继承。

第四条 承包形式:
(一) 养畜户承包。按饲养牲畜头数划给养畜户承包的草原,实行户管、户建、户用。
(二) 以养畜为主的 ,按养畜数、劳力、人口比例承包 。草原面积较大,养畜较多的乡、村,以养畜为主,按养畜数、劳力、人口比例划分草原,承包到户。草原建设由乡或村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统建、联建的方式,按投工投资多少,合理分配收益;也可由承包户自建,产品归己。
(三) 专业户承包。对从事草原承包的专业户,实行自管、自建,允许经营商品等。所产饲草的处理和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
(四) 开发性承包。对大面积严重退化草场(包括沙化、碱化草场),实行综合治理,恢复草原生产能力。国家、集体对承包严重退化草场者应给予积极扶持。对资源丰富未被利用的草原、草山、草坡、林间草地,允许农民承包养畜,办家庭牧场,实行养畜改草和护林一起承包。
开发性承包,可打破行政区划界限,实行招标承包。承包者可独家经营,也可合资开发经营。
(五) 联户或乡、村联合承包。对面积较大,投资较多不宜分散经营的人工草场、改良草场、围栏草场和飞播草场,可实行联户或乡、村联合承包。
(六) 田边、林边草地承包。对靠近耕地、林地面积较小的零星草场,可同耕地、林地一起承包到户。对面积较大、集中连片、距村屯较远的草原,可承包给联户经营,也可由村屯统一建设,划块分户使用。

第五条 承包办法:
(一)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合同,经出、承包双方主管单位批准或经公证处公证后,方能生效。
(二) 草原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草原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产草量和承包年限 、受益分配以及四防安全工作等 ,明确承包期间保护、改良、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三) 草原应优先承包给技术力量强、经营管理好的家庭牧场、家庭草场和联合经营的牧场或草场。
(四) 承包者因故无力经营的草原,可交回出包单位另行承包;也可经出包单位同意,由承包者自行转包,对承包者在草原上所进行的种草、 改良、 围栏和水利等建设,在退包、转包时应经出包和承包双方商定给予原承包者以合理补偿。

第六条 草原管理费:
(一) 草原承包者应按照《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规定,按时向市、县草原管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二) 开发承包沙化、碱化等退化草场的,头三年可免交草原管理费。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草山、草坡和林间草地的,第一年可免交管理费。
(三) 草原管理费必须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以草养草,不准挪用。

第七条 出、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 承包者有权自主选定经营方式,有权根据统一规划兴建水利等基本建设,有权处理牧草和草原上的其它产品。
(二) 草原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
(三) 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承包者放弃管理和建设的,出包者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罚,直至收回草原。

第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经营的草原承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畜牧部门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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