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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布告
  • 【发布单位】815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5-11-30
  • 【生效日期】1985-11-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布告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布告

(1985年11月30日)

为了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扶持个体经济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布告如下:

一、凡属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工商业、以及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和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依法纳税交费,遵守物价纪律和职业道德,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三、个体经营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合法收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无偿占有。经过批准使用的厂房、店铺、场地以及其他经营设施,除按城镇建设规划必须拆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迁和破坏。

四、个体经营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过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限制。

五、个体经营者所需要的原材料、货源,凡市场已经放开的,主要通过市场调节解决;属于计划供应的部分,当地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合理分配、积极安排。

六、个体经营者除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交纳的税金和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扩大征税范围和提高税率,不准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七、个体经营者享有合法的自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其进行敲诈勒索;除国家规定者外,不得强行派工、派款、派物;不准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八、经批准个体经营者可以起字号、刻图章、申请商标注册,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并享有专用权;个体经营者领取的营业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变更、扣留或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毁坏和没收。

九、个体经营者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时,有权抵制、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控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对违反本布告、侵犯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侵犯个体经营者人身权利,或利用恐吓、抢劫、投毒、纵火等手段,破坏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的,要依法从重惩处。

十一、本布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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