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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建筑安全监督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府[1984]综492号
  • 【发布日期】1984-11-28
  • 【生效日期】1984-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建筑安全监督暂行规定

厦门市建筑安全监督暂行规定

(1984年11月28日厦府〔1984〕综4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特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85号、省人民政府闽政[1984]28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建筑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建安企业必须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确定的“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领导,积极开展各项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外来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建安企业。

第二章 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条 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的安全监督工作。
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归市建委领导,业务上接受省、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安全监督站的职权
1.监督建安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法规。
2.指导企业安委会(安全小组)和安全员开展安全监督工作。
3.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制订工作计划。听取基层安全机构、安全员工作情况反映,制订防范措施。
4.负责安全员(监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安技素质。
5.负责编写安全生产(施工)宣传材料,指导和帮助基层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6.对违反安全施工规定:出现事故隐患;尘毒和噪音严重;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有权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同时发出“隐患罚款通知书”给予罚款,对不按期限整改或情节严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直至取消施工资格。
7.参与工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执行。
8.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安全监督员



第六条 安全监督员应选定或聘请具有一定的建筑安技知识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大公无私、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
安全监督员应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条例,不断提高安全技术知识和业务水平。在执行任务时,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政策和法令,工作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奖励、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违纪行为者,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条 安全监督员的职权
1.在执行任务时,可凭证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参加与安全有关的会议;有权调阅与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帐目、及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2.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或施工现场负责人应陪同检查,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有权督促生产施工单位采取措施,有权纠正违章指挥或操作,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部门通知停止生产、施工或停止整顿。
检查中发现隐患,有权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3.有权参与工伤事故的调查,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的建议。
4.有权向领导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

第四章 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八条 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统一印制“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公章和安全监督员签章方有效)。供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使用,接通知书的单位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采取措施在限期内认真整改,并经安全监督员复查验收签章认可,否则,安全监督员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直至排除隐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市建筑安全监督站通过检查评比,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凡死亡和重伤及重大事故隐患均按省政府闽政[84]28号文处罚。对查出隐患或接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发的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根据不同情况,可处以企业50至1000元的罚款;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处以本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三十的罚款,并不得参加当月评奖。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被罚款项应分别从下列项目开支。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在税后的利润留成中开支;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应在利润留成或减亏分成中开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在税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经费节余部份中开支;筹建单位在基建费中开支。
被罚的所有单位,其罚款数均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工作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或采取任何形式的变相补助。

第十二条 被罚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天内如数缴交市建筑安全监督站,逾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缴交者将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收缴的罚款,主要用于奖励劳动安全生产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帮助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奖励金),以及开展安全监督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各建安企业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研究订出实施细则(包奖励和制裁的具体办法)报市建委、建筑安全监督站备案。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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