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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津政发[1984]121号
  • 【发布日期】1984-07-11
  • 【生效日期】1984-07-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lign='center'>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7月11日津政发〔1984〕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对预防爆炸事故,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领导应予以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请示报告

市政府:
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我们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认真学习和研究,认为《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在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各个方面规定的比较具体,适应我市的情况,可不再制定我市实施细则。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落实《条例》中的各项规定,我们草拟了一个贯彻《条例》的具体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意见

为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我市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条例》,深刻理解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熟记《条例》的各项规定,依照《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要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教育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和全市人民自觉遵守《条例》,并积极揭发检举违犯《条例》的行为。
建议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安置部门和单位,在安置工作中,向被安置人员进行宣传教育,使其自觉遵守《条例》规定,主动交出从部队带回的爆炸物品。

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条例》中,要用两个月的时间对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爆炸物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违反《条例》和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要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岗位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新的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到期未整改,又不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检查整改工作必须在九月底以前完成。

三、在城镇和居民聚集的地方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时,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施工单位做出爆破作业方案一并报区、县、局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后,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破施工通知书,方准爆破作业。

四、开山采石需要爆破作业时,由本单位提出申请。国营企业一次放炮装药量在二百公斤以下(含二百公斤),乡镇企业爆破时每孔装药量不超过十二公斤,炮孔不超过五个,总装药量不超过六十公斤时,均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批准;一次用药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县公安局审查批准。
用爆炸物品压接高压输电线路时,要由受过专业培训并领取合格证的爆破员担任,领取、使用爆炸物品不得超过日用量,剩余爆炸物品必须于当日退回仓库。

五、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严格控制氯酸盐的配比用量,一般不准超过15-20%。上述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生产、加工配制狩猎用的黑火药和烟火剂等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应适当控制生产和燃放,以防火灾和爆炸事故的发生。

六、海上运输、民航、渔业捕捞等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信号弹时,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准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持有民用信号弹。

七、厂矿企业的爆破员应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的人担任,并由公司或相当公司一级的厂矿企业负责组织培训,或由公安机关指定单位负责代培,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考核合格后,发给爆破员作业证。单位保卫部门应经常对爆破员进行考察,发现其中有不适合从事爆破作业的或工作有变动的,应及时收回作业证,送交原发证机关。
严禁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严禁将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八、市国防科工办管辖的厂矿企业生产、销售、运输、购买、储存、使用的爆炸物品,在未交付军事部门之前,均按《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九、继续收缴散失在社会上的废旧爆炸物品。凡不准单位和个人私存的爆炸物品,一律交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部门,对主动交出的,不予追究,对查有实据又抗拒不交的,要进行追查,从严处理。

十、各持有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把执行《条例》作为领导工作和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经常了解检查《条例》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爆破工、火药工等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要经常进行教育考察,发现对现实不满或因其他原因有可能铤而走险和工作一贯不负责任,有失职行为的人员,都要坚决调离,决不能姑息迁就。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要依照《条例》规定,切实做好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要配备一至二名熟悉爆炸物品性能的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并经常督促检查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执行《条例》的情况,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

十二、对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的事故,应按《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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