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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 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
  • 【发布单位】809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4-07-01
  • 【生效日期】198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 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

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
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

(试行)
(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沿海部分城市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加速发展经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在本市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或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简称外资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暂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开办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要根据全市的规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简称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上海市利用外资优先发展行业及重点项目计划》,作为对外洽谈的依据。

第二条 本市开办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有关洽谈、审批事项,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发挥职能作用,与市对外经贸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为了对利用外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建立上海市利用外资联合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位副市长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对外经贸委。

第三条 为开办合营企业所进行的业务洽谈,一般可分为探讨性洽谈和实质性洽谈两阶段。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上述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规划,主动与外商或接受外商要求,就开办合营企业进行探讨性洽谈,同时进行对外商资信的调查工作。
在探讨性洽谈的基础上,经过比较和选择,如中外双方均认为有开办合营企业的可能的,由中方进行初步可行性分析,提出筹设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双方可以进行实质性洽谈,就生产经营方向、企业规模、投资总额、双方出资比例、技术转让、设备价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件进行洽商;同时应就场地、厂房、交通运输、能源和原材料供应、产品内外销比例、外汇平衡、资金筹措和偿还等问题,编制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如双方认为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条件基本谈妥,可草签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拟订合同企业的章程草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合同和章程草案经审查同意后,中外双方即可正式签订合同,成立董事会,通过章程,并报请审批机构颁发设立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凭设立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合同和章程给予注册,发给营业执照。
合营企业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
不论是探讨性或是实质性洽谈,在每次洽谈后的二天内,洽谈单位应填写《洽谈情况表》,报送主管部门,抄送市对外经贸委集中信息,每周一次汇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条 开办合营企业的审批权限:
(一)投资总额不超过五百万美元,不需要新建厂房,能源、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能自行安排落实,外汇收支能自行平衡的合营企业,不论生产性项目或非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报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可授权主管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报请市对外经贸委颁发批准证书,并报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区、县开办的这类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不超过二百万美元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可授权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请市对外经贸委颁发批准证书,并报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区、县举办的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不超过三千万美元的生产性项目,产品为国家急需,基本建设、能源、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能由本市自行安排落实,外汇收支能在本市综合平衡的合营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合同和章程草案,均应由主管局审查提出意见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并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备案。
(三)超过上述范围的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合同和章程草案,均应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经贸部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同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
(四)凡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项目,均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凡须报市对外经贸委或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的项目,应由主管局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开办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
(二)已批准的合营企业项目建议书;
(三)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各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四)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和章程;
(五)合营企业的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名单;
(六)主管局或市对外经贸委审查签署的意见。
市对外经贸委在接到上报的上项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转报经贸部并抄知上报单位。凡属市对外经贸委审批权限而逾期一个月未批复的,作为自动批准,有关单位可以办理下一步手续。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要在上海开设外资企业,可委托市投资信托公司、开发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办申请手续。受托单位要负责向外国投资者介绍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令和重要的规章制度,并介绍他们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洽谈。如双方意见比较接近,就可以由外国投资者向受托单位提出书面委托。受托单位应协助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由受托单位协助主管部门同外国投资者进行实质性会谈,商定土地使用、厂房建造、劳动力安排、供销渠道、生产协作等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外国投资者正式决定投资方案,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文件,由主管部门和受托单位签署意见书一并上报。外国投资者应在接到设立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市工商局办理注册或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同本暂行规定第四条。

第七条 对于开办合营企业或接受开设外资企业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指定主办单位,组织精干的谈判班子,并选派项目经理,负责组织和主持对外谈判、必要的出国考察、干部培训和组织落实其他有关事项。项目经理在项目批准后,负责合营企业的筹建工作;企业投产或开业后,担任企业的经理或副经理,或者是外资企业的联系人,负责贯彻或督促贯彻合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主办单位在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拟订合同、章程草案的过程中,应请我国或外国的咨询服务机构参与研究,从技术、经济、税务和法律等方面提供意见。

第九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项目,港、澳、台商和国外侨商来沪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自营的项目,其洽谈审批程序可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市对外经贸委。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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