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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定 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任免范围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302
  • 【发布文号】闽政[1984]50号
  • 【发布日期】1984-05-11
  • 【生效日期】1984-05-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定 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任免范围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定
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任免范围的通知

(1984年5月11日闽政〔1984〕50号)

一九八0年以来,省人民政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先后制定了闽政〔1981〕45号、闽政〔1982〕95、98号等文件,对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几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做了大量工作,使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逐步走上了依法办事的健康轨道。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述文件的规定有许多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1)各级政府均管理下两级干部,有的县还更多,范围偏宽,数量过多,手续繁杂,统得过死,不利于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2)对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管理层次过多,企事业单位缺乏干部管理自主权,不利于中发〔1982〕3号文件的贯彻执行,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工作的特点和改革的需要。
为了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使干部管理与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相适应,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本着尽量与党委管理干部范围相一致的精神,同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发〔1982〕3号《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关于我省干部管理范围的几点意见》中有关规定,对我省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任免职务范围进行了重新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下达各地,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为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对干部要“管少、管活、管好”的精神和中发〔1982〕3号《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在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原则下,本着立志改革,管事和管人一致的精神,给各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事业单位更多的人事权,进一步搞活我省的经济建设,促进生产的发展,现将我省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范围,重新规定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的顾问、副秘书长,副厅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顾问,总工程师、总会计师;
省人民政府直属二级局的局长;
2.体制改革后改为经济实体的总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3.省属高等院校的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4.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顾问,厦门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总会计师;
5.三明钢铁厂厂长;
6.厅、局一级的顾问、视察员、咨询员。

二、地区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行署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总会计师;
2.体制改革后改为经济实体的公司经理、副经理;
3.局一级的调研员。

三、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辖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总会计师;
2.体制改革后改为经济实体的公司经理、副经理;
3.局一级的调研员。

四、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区长、副区长;
2.体制改革后改为经济实体的公司经理、副经理;
3.县(市)、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局一级的调研员。

五、凡经本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任免的工作人员,均以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下发任免通知,并分别以省长、市长、专员、县长、区长署名,由各级人事部门填发任命书交给本人。

六、厂矿企业的干部任免,除三钢的厂长由省人民政府任免外,省属其他厂(矿)企业的厂(矿)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厂级行政副职由厂(矿)长提名,报主管部门批准;厂内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任免。省直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按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
对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职务的任免范围,由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省备案。
以往的有关行政工作人员任免的规定,如与此规定有矛盾的,均按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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