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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 公安局关于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报告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府[1983]综195号
  • 【发布日期】1983-07-09
  • 【生效日期】1983-07-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 公安局关于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报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
公安局关于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3年7月9日厦府〔1983〕综195号)

市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农村落户问题日益突出。去年以来我局接待群众来访和受理人民来信要求解决户口问题继续增多,据1982年统计,全市无户口人员3996人,其中城乡通婚的农村妇女及所生子女等占47.9%,超计划生育的小孩占39.9%,持有其它证件未入户占12.2%。这些人的落户大部分是积压多年的老问题,不少是因农村不给落户造成的。有的把嫁到城镇的农村妇女强行迁出,所生子女也成了“黑人”;有的对刑满释放和离婚妇女回娘家,以及被动员返乡的职工家属等,也以“地少人多”为由,拒绝落户;有的对农村社员之间正常的通婚落户也加限制;不少社队对超计划生育的小孩不给落户,造成超计划生育婴儿落不上户口的逐年增加等等。这些问题,涉及到干部职工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急待解决。
关于户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国家规定是明确的,当前农村户口管理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主要是有些社队从局部利益出发,乱加限制,本应落户的也不准落户,既堵又挤,以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无户口人员。为了维护公民居住和正当迁徙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控制城镇人口,进一步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国发〔82〕14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解决意见如下:

一、要切实保证公民居住的合法权益。对因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或外流人员已经被注销户口的,注销地应给予恢复户口。对不符合规定而迁往城镇的农村户口,虽办了迁移手续,而不能落户的“口袋户口”,迁出地应凭原迁移证恢复户口。今后凡迁往城镇的农村户口,迁出地必须凭城镇的《准予迁入证明》才能办理迁移手续;没有“准迁证”的一律不得擅自将农村户口迁往城镇,更不允许找任何借口将其户口强行注销。

二、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维护公民的正当迁徙。农村地区之间,因通婚引起的婚出、婚入和离婚妇女返回娘家的;子女投靠父母或父母投靠子女的;老弱病残人员投靠亲属扶养的;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职工退职、退休,经批准离职和被除名、开除回乡的;学生退学、休学和被开除、被除名回乡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留场就业人员回乡的;以及有女无儿户,男到女家落户的等,凡有正当理由的,应按市公安局厦公治〔79〕3006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手续,一律准予落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落户。

三、要坚持新生婴儿随母落户的原则。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所生子女,不论出生地在那里,都应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凡是没有落户或随母被注销了户口的,应由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户手续。

四、对超计划生育的小孩和非婚生婴儿,以及被弃婴儿的公民权,应予保护,对他们的户口也应登记落户。同时要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坚决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鉴于解决上述落户问题,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既有思想问题,又有实际问题,因此,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重点放在同安县和郊区。建议在县、郊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亲自主持下,抽调有关部门的力量,搞好调查摸底,提出方案,再召集公社有关干部会议,加以具体部署,层层限期负责落实。在解决落户问题工作中,要妥善处理好落户人员的土地。住房等生活安置工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农业生产迅速发展,农民收入普遍增加,生活有了明显改善,这对促使无户口人员返乡安居提供了有利条件,只要把国家控制城镇人口的重要意义和户口管理政策讲清楚,相信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会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积极主动协助人民政府正确地处理好无户口人员的落户安置问题。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县、区、局贯彻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
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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