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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3-06-21
  • 【生效日期】1983-06-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983年6月21日吉政发〔1983〕137号)

为进一步实现镇名、乡名的标准化,防止重名和不妥地名的产生,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一、凡是一社为一乡的,原则上乡的专名沿用公社专名。

二、乡的命名,一定要做到一个地区内不重名,逐步实现全省乡、镇名称不重名(乡、镇驻一地者除外)。

三、凡在省内已重名的公社,在命名乡名时,一般留一改余。乡(镇)专名与县(市)专名相同而又不驻一地的,亦应作标准化处理。

四、乡的名称与乡内非驻地自然屯名称重名时,自然屯名加方位词,作更名处理。

五、乡驻地为客运火车站的原则上乡的专名沿用火车站的专名。

六、凡以驻地自然屯名做乡名的,通名部分原则上不重叠使用。

七、乡的专名部分以二个字为宜,一般不超过三个字(少数民族语地名除外)。

八、独立存在并起地名作用的县以上所属农、牧、林、参等场的名称,应冠以驻地地名的专名部分。

九、村民委员会的命名及乡属场名的命名可参照本补充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作出相应规定。

十、凡一社为一乡专名未变的,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和省民政厅;凡一社分为二个乡以上需命新名或者一社一乡专名要改称的,需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本补充规定授权省地名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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