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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
  • 【发布单位】819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2-06-17
  • 【生效日期】1982-06-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必须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凶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非法制造、改装、买卖用于预备犯罪的火药枪、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凶器的,除没收凶器外,可处行政拘留或者送劳动教养,以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私藏非生产、生活或专业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药枪及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拒不交出的,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

第四条 明知是用于犯罪而提供枪支、弹药或其他凶器的,或者明知是犯罪使用过的枪支、弹药或其他凶器而予以窝藏的,均按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条 盗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设备、原材料,私造、改装枪支、弹药和其他凶器的,按本规定第二条予以惩处。对被盗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按照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属于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属于知情而主动提供设备、原材料的,按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和其他凶器论处。

第六条 凡非法私藏枪支、弹药、非生产、生活或专业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药枪及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的,在本规定公布后一个月内,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主动缴交的,可不予追究;逾期不缴交的,查获后按本规定第三条惩处。

第七条 检举揭发、协助查获非法制造、买卖、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有功的,给予表扬、奖励。包庇私藏或者代人藏匿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的,按拒不交出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论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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