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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06修正)
  • 【发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
  •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发布日期】2006-08-07
  • 【生效日期】2006-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06修正)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06修正)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8月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行使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财小组,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七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具体选举办法和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财小组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荐产生。

第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

第九条 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或者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事项,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账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账、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账账、账据、账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代理会计核算的(以下简称村账镇代理),应当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村、分户建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做好财产、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核实;

(六)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办会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金收支、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的登记;

(二)做好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各项支出凭证齐全有效的,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支出手续;支出凭证无效或者不齐全的,不得办理支出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内部审计;实行村账镇代理的,由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

(四)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阻挠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通报;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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