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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 【发布单位】云南省
  •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 【发布日期】2006-05-25
  • 【生效日期】2006-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推行清洁生产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政策扶持、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持续开展、依法监督的原则,应当与发展循环经济、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区域开发等专项规划,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实施清洁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激励机制,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建设、税务、教育、商务、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旅游、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清洁生产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省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指标体系,建立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制度,对验收合格的颁发清洁生产合格单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洁生产的宣传工作,对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清洁生产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有关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等,应当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清洁生产技术、管理的有关课程设置规定和教学计划,安排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优先采购该类产品。

第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清洁生产的支持力度。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扶持。

在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申报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项目,经省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及银行贷款投入清洁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督促其规范执业、诚信服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会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及相关政策,指导和推动行业清洁生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研究、开发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对具有推广价值的清洁生产科技项目,应当优先列入重点科技发展计划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的有关管理办法,应当将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支持企业的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落实相关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单位发展规划和日常管理,制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增加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加强管理,减少资源消耗,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由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施。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审核结果。

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在项目申报时应当包括清洁生产的内容,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包括清洁生产的专题(栏),清洁生产措施应当在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投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予以落实。

新建、改建、扩建及其他技术改造工程,不得引进、采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应当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争取外资开展清洁生产,引进国外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清洁生产措施没有落实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不得发给生产许可证,企业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三条 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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