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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 【发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
  •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2006〕139号
  • 【发布日期】2006-05-16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宁波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2006〕139号)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籍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均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医疗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贫困居民中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人实施专项帮助和支持的行为。

第四条 居民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救济困难,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医疗互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述单位的委托,承担居民医疗救助的调查核实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居民患病就医,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救助:

(一)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农村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本人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下简称五保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成员中患有特殊病种疾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以内的特困职工家庭;

(四)持有《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家庭成员;

(五)原精简职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人员;

(六)享受定期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级及以下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七)农村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

(九)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帮扶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疾病是指以下疾病:

(一)重性精神病;

(二)重症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重大组织和器官移植;

(五)心脏疾病造成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红斑狼疮;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十)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第八条 居民申请医疗救助,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能证明申请人是本办法第六条救助对象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凭证;

(六)已参加市职工医疗互助保障的特困职工,需提供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待遇的凭证;

(七)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八)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残疾人证件;

(九)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含公示期)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应当在15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医疗救助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二)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有效凭证的;

(三)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事先未经管理机关同意,再次转其他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

(五)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六)因交通肇事、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赌博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核手续时,对申请人是否患特殊病种疾病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组织医学鉴定。医学鉴定由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批准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无人员、五保对象和患特殊病种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申领医疗救助金时,可以申领医疗救助证。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其有效期1年,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病情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市和县(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六)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七)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医疗补助;

(八)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十)慈善等社会团体已给予的慈善帮扶资金;

(九)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管理机关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费用的减免。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转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由副主任职称以上医师提出转院治疗的理由和意见,经该医疗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治疗。转诊治疗一般允许转诊一次,特殊病情需要再次转诊治疗的,应当事先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同意。转本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先由本人支付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后凭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申请救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10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1000元以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八条 市区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市)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市区标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等方法筹集,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分担。市区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由市、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乡)财政按规定分担。其他县(市),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或镇(乡)财政分担。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分别报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每半年将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商市财政部门核拨市级应承担的资金。对不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的,市级医疗救助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要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医疗救助经费。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推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弄虚作假、擅自超范围用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的;

(三)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居民,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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