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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 【发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甬政发〔2009〕61号
  • 【发布日期】2009-08-07
  • 【生效日期】2009-08-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宁波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甬政发〔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困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根据《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浙民低〔2008〕153号)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市医疗救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医疗救助范围

根据《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第六条第九款的规定,将下列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低保标准15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成员;

(二)持有《重度残疾人救助证》的残疾人;

(三)患重大疾病当年医疗费支出大于家庭年收入的生活困难家庭成员。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完善二次救助制度。患《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疾病(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年度医疗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生活资金总额(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12个月×家庭人口数)的,年底给予二次救助。

(二)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不符合《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第六条和本意见医疗救助范围第(一)、(二)项规定的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居民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农村居民,因患重大疾病,当年自负基本医疗费用大于家庭年总收入的,经申请,给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三)推进完善医中救助制度。探索改进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设立定点医中救助医院,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中救助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符合救助政策的费用,由定点医中救助医院垫付,定期与县(市)区民政部门结算,推进医疗救助和医疗保险“一站式”服务。

本意见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效费用。

三、调整医疗救助标准

根据《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整市区(含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医疗救助标准。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特殊病种疾病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包括特殊病种疾病和非特殊病种疾病)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核报,扣除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7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600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救助。

(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特殊病种疾病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包括特殊病种疾病和非特殊病种疾病)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扣除其他各类补助后,按6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0元。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非特殊病种疾病的救助对象,住院和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核报,扣除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6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0元,其中门诊救助不超过5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救助。

(四)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非特殊病种疾病的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扣除其他各类补助后,按5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5000元。

(五)符合二次救助条件的对象,其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按50%给予一次性救助,年最高不超过200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二次救助。

(六)符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核报部分和其他各类医疗补助,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个人负担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20000元(含)以下按30%的比例救助;20000元至50000元(含)按35%的比例救助;50000元以上按40%的比例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0元。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20000元(含)以下按20%的比例救助;20000元至50000元(含)按25%的比例救助;50000元以上按30%的比例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20000元。

(七)特殊对象医疗救助标准

三无人员患病就医,其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救助。

五保对象就医,其基本医疗费用按照《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条例》规定分级负担,不足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救助。

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负伤住院和康复治疗,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一次性给予900元的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和评估能够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的,康复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5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

四、调整医疗救助对象就诊机构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列为宁波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救助对象按照“就近、方便、经济”原则,合理选择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和完善医中救助制度,可确定一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定点医中救助医院。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中救助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医中救助。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机制,完善救助工作制度,明确措施,加大力度,不断提高救助工作水平,切实解决好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市考核办将每年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绩效评估与考核。

(二)加大资金投入。要进一步加大政府财政的投入力度,2009年各地财政按照一般不低于人均8元标准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要拓展筹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源投向医疗救助,做到资金筹集与救助需求相适应。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市财政按原医疗救助资金渠道给予补助。用于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各地政府另行安排,不得挤占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简化救助程序。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增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时效性,积极推进和完善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同时结报的“一站式”服务方式,实现医疗救助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四)搞好政策宣传。各地要继续组织好“医疗救助工作政策宣传月”活动,通过新闻媒体、板报橱窗、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加强政策宣传,提高医疗救助政策的知晓度和透明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2006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医疗救助标准的通知》(甬政发〔2006〕55号)同时废止。

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市区标准,制定各自的医疗救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二○○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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