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银川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银政发〔2009〕88号
- 【发布日期】2009-06-18
- 【生效日期】2009-06-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银川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小额担保贷款一站式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小额担保贷款一站式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小额担保贷款一站式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和《银川市鼓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为创业者提供小额贷款反担保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银川市小额担保贷款一站式
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自主创业者的贷款支持力度,建立小额担保贷款“一站式绿色通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市委、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民创业的实施意见》和《关于促进创业就业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一站式绿色通道”的原则是放宽贷款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贷款效率。
第三条 “一站式绿色通道”推行小额担保贷款机构与银行联合办公,建立审批、担保、贷款发放的一站式服务,实行一次审核,一次审批,一次办结,并做好信息发布、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
第四条 建立市辖三区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服务中心。由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政府成立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创业人员5万元以下(含5万元)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核,负责清偿贷款和本息,承担不良贷款责任。
第五条 担保基金的组成和使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统一建立、分级筹措、分级清偿、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主要有以下基金组成:
(一)市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
(二)自治区财政配比的担保基金;
(三)市辖三区按照上年度各区贷款总额的10%筹集的担保基金;
(四)相关部门用于创业的担保基金。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储存于经办银行专户,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全市小额贷款的整体担保。
第六条 担保责任和风险承担:
(一)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代偿条件成立后,市担保基金代偿所发生的担保风险,贷款额度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贷款风险,由审核辖区承担全部代偿责任;
(二)辖区担保基金代偿后不足代偿余额的10%时,辖区应及时补充担保基金,没有按照比例补充到位的由市财政局从当年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进行抵扣;
(三)凡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暂缓办理该辖区的贷款担保手续,待所欠本息清偿后恢复办理。
第七条 贷款程序及办理时限:
(一)贷款额度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贷款,由贷款人持相关资料,向所在辖区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辖区服务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贷款项目的市场调查和评估,对申请人经营项目的真实性,政策执行的准确性负责,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人员资料报送市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担保中心审核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担保手续,报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发放;
(二)贷款额度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小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直接到市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申请,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贷款项目的市场调查和评估,确认符合贷款条件后办理担保手续,并报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发放(对经办银行权限外的贷款获得批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发放)。
第八条 市辖三区政府应尽快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人负责,加强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服务中心的工作,要选派责任心强、熟悉金融工作、业务能力强人员担任此项工作,并由经办银行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对在担保贷款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违法行为,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具体实施和解释,永宁、贺兰、灵武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银川市鼓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为创业者提供小额贷款反担保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全民创业,解决创业者贷款难问题,鼓励全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为创业者提供小额贷款反担保,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共银川市委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创业就业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级全额拨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包括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反担保。
第三条 反担保对象指具有银川市户籍的、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反担保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处级以上工作人员每人可以自愿为1名创业者提供反担保,处级以下工作人员2人可以共同自愿为1名创业者提供反担保;鼓励市直部门1名、县(市)区1名工作人员共同自愿为创业者提供反担保。
第六条 反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建立反担保激励机制。个人提供反担保的,年度实绩考核每人每次增加1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实有人数达到30%实现反担保,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加0.5分。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反担保需要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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