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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争创驰(著)名商标的实施意见
  • 【发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沈政发[2009]21号
  • 【发布日期】2009-06-10
  • 【生效日期】2009-06-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沈阳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争创驰(著)名商标的实施意见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争创驰(著)名商标的实施意见

(沈政发[2009]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实施品牌战略,鼓励争创驰(著)名商标,提高我市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依据《辽宁省实施品牌战略工作方案》和《沈阳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特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本实施意见中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是指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是指由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的著名商标。

二、市政府对新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30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省、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县级政府或管委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三、放宽企业以驰(著)名商标专用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企业以驰(著)名商标作价出资的,其出资数额可占到注册资本比例的70%。

四、进一步放宽企业名称、企业集团的核准条件。以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冠“辽宁”行政区划不受注册资本、行业、组织形式的限制;拥有驰名商标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有2个以上子公司,总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可申办企业集团。

五、支持企业以驰(著)名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盘活存量无形资产,解决企业发展中资金不足的问题,发挥商标品牌的优势作用。

六、对拥有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各商业银行要给予信贷资金支持,在符合贷款的条件下,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短期资金需求。对优质企业贷款,在信贷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行优惠利率,减轻企业融资成本。

七、鼓励国内担保公司为驰名商标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对给予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按照新增加的担保额给予2%的补助。

八、在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投资项目上,对拥有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争取相关支持;在土地和稀有资源使用上,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企业可优先使用。

九、申报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如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十、加大驰(著)名商标的宣传力度。各新闻媒体要以各种方式宣传我市驰(著)名商标企业和产品,对其发布的广告给予收费优惠。

十一、加强驰(著)名商标战略梯队建设。以装备制造业、农产品、现代服务业为重点,“申报一批、准备一批、培育一批”管理水平高、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好的著名商标作为我市申报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战略梯队。积极帮助具备驰(著)名商标条件的企业组织申办材料,协调国家商标局、商评委、省工商局做好争创服务工作。

十二、加大对驰(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力度。工商、质监、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严厉打击各种假冒行为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特别要加大对驰(著)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案件,为企业争创驰(著)名商标创造良好环境。

十三、支持商标业协会建设和发展,发挥商标协会在培育企业争创驰(著)名商标,提供商标信息咨询,开展国际国内交流和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作用,为我市企业驰(著)名商标提供优质服务。

十四、对在争创驰(著)名商标中有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每年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补助。

十五、成立沈阳市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解决争创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协调的副秘书长和市工商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财政局、知识产权局、国资委、经委、商业局、服务办、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农委、食品药品监管局、装备制造业协会、食品协会、总商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具体负责制定全市争创驰(著)名商标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协调、指导和组织驰(著)名商标的推荐、审核和申报等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单位也要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统筹本地区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

十六、建立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各地区和有关单位要把争创驰(著)名商标纳入重要工作议程,列入工作目标绩效考核范围,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切实将此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到2012年。其中,2009年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沈政发〔2009〕7号)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理。

沈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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