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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1-01
  • 【生效日期】2006-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农业部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业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质量投诉的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工作。

第六条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管理。

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编制与发布。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省(部)级以上产品定型鉴定证明、产品标准文本、产品使用说明书。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农业机械生产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

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的依据,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推广鉴定申请。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检验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鉴定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包括质量跟踪调查、区域性质量普查、市场调查、抽样检验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了解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情况;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储场所检查;

(三)查验产品定型鉴定证明、推广鉴定证书、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等有关资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案件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抽样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质量调查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承检单位应当予以更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检者承担复检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三包规定的;

(三)非法拼装、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不提供抽样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非法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受理质量投诉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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