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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5修正)
  • 【发布单位】青海省
  •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 【发布日期】2005-11-26
  • 【生效日期】2006-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5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5修正)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地理信息及其技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基础测绘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以下程序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西宁市或者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州(地)、县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地区、独立工矿区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联系的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省内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万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五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六)建设和维护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设施及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七)编制省级综合地图集和专题地图集;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两千分之一、一千分之一或者五百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建设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及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主要城镇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东部农业区五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八至十年更新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按照需要及时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六条 承担地籍测绘的单位,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的需要。

第十七条 土地、房产等权属证书,所采用的数据和附图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测制。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将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项目计划、范围、比例尺等情况,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有关军事部门批准。

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必须经有关军事部门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敷设和更新城镇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依法实行分级管理。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其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资质证书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受理工作。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省内测绘单位中从事测绘作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进行执业资格培训、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并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业务的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进行招标,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测绘项目不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可以自主确定实施测绘的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担省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测绘资质从事测绘业务;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伪造、变更、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四)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

(五)转包测绘项目。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统计工作制度,作好测绘统计工作,按时上报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属于省级基础测绘或者省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州(市、地)、县级基础测绘或者由州(市、地)、县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和副本应当进行核对,并及时移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防灾救灾、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与数据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长度、深度、面积、数量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其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委托检验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检验费用由该成果完成单位负担。

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六章 地图与地图产品

第三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地图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图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限额范围内编制;

(二)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使用依法公布的标准化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四)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 普通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刊登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注。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旅游等地图,应当标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第三十七条 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单位必须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地图印刷或者地图产品制作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备案。不得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或者制作、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插附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应当载明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图号。

第三十八条 本省编印、出版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九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增强公民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负责国家一、二等点和省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护。

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点及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护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并对境内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

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其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委托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并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量标志所在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到当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测量标志的管护单位或者个人,测量标志管护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书和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

(二)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或者因提供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

(二)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

(四)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

第四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

(二)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目录或者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的;

(三)限制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测绘活动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测绘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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