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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氨基酸生产企业适用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环境保护部
  • 【发布文号】环办函〔2009〕94号
  • 【发布日期】2009-02-02
  • 【生效日期】2009-02-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环境保护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氨基酸生产企业适用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氨基酸生产企业适用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9〕94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福建省麦丹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等两企业执行相关标准问题的请示》(闽环科函〔2008〕8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氨基酸生产企业执行排放标准问题函复如下:

一、《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9431-2004)适用于味精(谷氨酸钠)生产企业和利用半成品生产谷氨酸的企业。若企业不生产上述产品,则不适用该标准。

二、以发酵工艺生产药用氨基酸的企业适用《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903-2008)。若麦丹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等两企业采用发酵工艺生产药用氨基酸,则应执行《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目前,国家尚未制定适用于味精和药用氨基酸以外的其他氨基酸生产企业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这类国家排放标准出台前,上述氨基酸生产企业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国家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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