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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 【发布日期】2005-09-30
  • 【生效日期】2005-09-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补办认定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中的下列材料丢失、损毁,可以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一)招收、分配和安置材料;

(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

(三)学历和岗位技能(职称)材料;

(四)档案工资材料;

(五)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材料;

(六)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

第六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由对档案丢失、损毁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七条 因企业职工自身原因造成档案丢失、损毁的,不予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八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一)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

(二)补办认定招收、分配、安置材料的,提供能够证明招收、分配、安置时间的相关原始证明材料;无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提供知情人座谈会会议纪要,2名以上知情人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养老保险手册;

(三)补办认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的,提供原户籍迁出地或者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加盖户籍章的迁出或者迁入底案复印件,下乡所在农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四)补办认定学历材料的,提供毕业证或者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校档案机构盖章的毕业成绩单复印件;

(五)补办认定岗位技能(职称)材料的,提供核发岗位技能(职称)证书的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补办认定档案工资材料的,提供单位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七)补办认定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的,提供调出、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八)补办认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的,提供重新补签的劳动合同和补办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

补办认定工人招收材料、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材料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原出具招收、分配、安置手续的劳动保障、人事或者民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责任单位补办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拟补办认定职工档案的有关情况在责任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认定,并通知责任单位凭补办认定文件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补办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补办认定档案的目录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如实申报补办职工档案的相关材料。对虚报或者瞒报的,取消其申请补办认定资格;已骗取补办认定文件以及相关待遇的,由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责任单位不履行申请办理补办认定义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职工档案丢失、毁损补办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查,不得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由人事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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