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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
  •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
  • 【发布日期】2008-12-10
  • 【生效日期】2008-12-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




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丰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类型,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应为其设立的每个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计划等开立单独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账户名称由信托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二、信托公司应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交易联网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三)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加盖公司章);

(四)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开户手续和交易联网手续。

四、信托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的有关规定在信托专用债券账户开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三)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加盖公司章);

(四)交易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若已联网);

(五)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信托终止时,信托公司应及时办理该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注销及终止联网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信托财产受托人变更的,新受托人应及时与中央结算公司及交易中心联系,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六、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以及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与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七、信托公司应对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进行单独管理,不得挪用其管理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债券或以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债券提供担保。

八、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进行债券交易、结算等相关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管理规定。

九、交易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公告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切实做好信托公司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相关工作。

交易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做好信托公司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遇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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