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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的指导意见
  • 【发布单位】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事厅
  • 【发布文号】湘劳社政字〔2007〕14号
  • 【发布日期】2007-12-11
  • 【生效日期】2007-12-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的指导意见

(湘劳社政字〔2007〕14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维护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老工伤人员范围
老工伤人员是指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以前已确认为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以下简称工伤人员)以及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仍符合供养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供养亲属),不包括与用人单位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退休、退养及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除外)和已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人员。
上述老工伤人员包括四类:
第一类:目前正在进行或已经列入改革改制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
第二类:已完成改革改制国有企业中办理了退休或退养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
第三类: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且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已确认为工伤的人员和供养亲属。
第四类: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民间组织中已确认为工伤的人员(供养亲属除外)。
二、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
1、第一类情形中,属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的,其老工伤人员的费用按照《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工伤费用预留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2号)和《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预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3号)的规定办理;省属以下地方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可比照湘劳社政字〔2006〕12号和湘劳社政字〔2007〕13号文件执行。
2、第二类情形中,其老工伤人员在改革改制时未提留旧伤复发医药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供养亲属抚恤费的,应由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安排经费。老工伤人员享受旧伤复发医药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供养亲属抚恤费待遇。
3、第三类情形中,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其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已确认为工伤的老工伤人员费用解决办法,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对老工伤人员多、经济负担重的企业,可按提高费率逐月缴纳,或按湘劳社政字〔2006〕12号文件规定的预留标准的50%左右一次性留足费用。具体提留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其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4、第四类情形中,事业单位和民间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根据老工伤人员情况,可适当提高缴费费率,其老工伤人员享受旧伤复发医药费报销待遇。
三、强化服务和管理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老工伤人员以及相关费用的管理和监督。老工伤人员费用统一由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的治疗或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机构治疗、定点机构配置,严格按照“三个目录”审核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服务,摸清底数,严格执行政策,确保老工伤人员的待遇落实。
四、切实加强领导
老工伤人员曾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为国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其工伤待遇理应得到保障。解决好老工伤人员待遇保障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各级政府及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等相关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作为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稳定的资金保障机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人 事 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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