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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关于颁发《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文物捐赠和征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福州市
  • 【发布文号】榕政综〔2007〕224号
  • 【发布日期】2007-09-03
  • 【生效日期】2007-09-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州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关于颁发《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文物捐赠和征集办法》的通知

关于颁发《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文物捐赠和征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文物捐赠和征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文物捐赠和征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文物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物、古民居、宗教建筑物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古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如门、窗、户、扇、木雕、灯杠、灯杠托、牌匾、楹联、斗拱、替木、雀替、悬钟等木构件;碑刻、井圈、井盖、天井石、廊檐石、柱础等石构件;泥(灰)塑、彩绘等〕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内古河湖水系、古牌楼、古桥梁、古石板路、古河岸、古石碑、摩崖题刻、古园林、古树名木及花园假山水池构件等。可移动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物,包括:

(一)石器,如打制石器、磨制石器、寿山石雕、玛瑙石、钻石、珍珠、水晶、砚台、绣墩、花架等;

(二)陶器,如缸、罐、壶、饰品等;

(三)铜器,如炉、壶、鼎、镜、锁、挂件、摆件等;

(四)铁器,如壶、桶、刀具、厨具等;

(五)金银器,如食器、茶具、饰件等;

(六)玉器,如各种玉的挂件、手件、把件、摆件、配饰及大型雕件等;

(七)瓷器,如颜色釉瓷、彩粉瓷、青花瓷等;

(八)漆器,如漆画、脱胎漆器等;

(九)古书画,如名人名家遗作;(十)古文献,如谱牒、契约、老照片(底片)、善本、孤本、雕版等;

(十一)木类古家具,如床、踏板、衣柜、梳妆台、桌、椅、茶几、供桌、八仙桌、书桌等;

(十二)民俗用品,如民国早期以及之前的服饰、婚丧嫁娶用品、生活用具、烟茶酒用具、生产工具、民间乐器等;

(十三)宗教用品,如各类神像、祭器、礼器、法器、经书等;(十四)其它工艺品,如角梳、纸伞、竹雕、木雕、织绣、刺绣、鼻烟壶、象牙制品、紫砂类、古钱币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文物局会同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理委员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宣传捐赠、征集文物的意义,并同时公布文物捐赠的地点和办法,方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文物征集信息。

第五条 鼓励市民将私有文物捐赠、出售给国家。对于捐赠者,由福州市文物管理局根据捐赠文物的价值给予文物捐赠者精神、物质奖励;对于出售者,由福州市文物管理局负责组织文物等专家组成文物鉴定评估小组,对征集的文物进行鉴定,并对文物价值进行公开、公平的价格评估。其它事项由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所需经费列入三坊七巷保护修复费用。

第六条 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理委员会对捐赠、征集的文物,进行逐件整理登记,拍照、录像后建立文物档案,报市文物管理局备案后,由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理委员会选择合适地点进行妥善保管,必要时用于三坊七巷古建筑修缮以及相关陈列展览。

第七条 对属于私有产权的不可移动文物中有文物保护价值的、作为建筑配套的特殊构筑物,如园林假山等,由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组织文物鉴定评估小组进行鉴定和价格评估,搬迁时给予原产权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列入三坊七巷保护修复费用。

第八条 对可移动文物捐赠者, 由福州市文物管理局、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理委员会报请市政府核准后依照其捐赠文物价值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鉴定评估为一般文物的,由福州市文物管理局、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理委员会颁发给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最高额为5000元;

(二)鉴定评估为三级文物的,由市政府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最高额为10000元;

(三)鉴定评估为二级文物的,由市政府颁发捐赠证书、纪念牌匾,并给予奖励,最高额为20000元;

(四)鉴定评估为一级文物的,由市政府颁发捐赠证书、纪念牌匾,并给予奖励,最高额为50000元。

第九条 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中的保护对象和古建筑的各种装饰构件,房产的拥有者、使用者都有义务进行保护,维护古建筑现状。任何人不得破坏、拆除、非法买卖。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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