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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广州市科技局、广州市发改委、广州市经贸委、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局、广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 【发布文号】穗科字〔2007〕36号
  • 【发布日期】2007-08-06
  • 【生效日期】2007-08-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州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穗科字〔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广州市进一步扶持软件和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府〔2006〕44号)有关规定,规范我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局
广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软件和动漫产业发展,根据《广州市进一步扶持软件和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府〔2006〕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是指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局和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广州市软件(动漫)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软件办”)为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认定申请、组织认定、提出认定意见。

第三条 广州市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上一年度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上一年度软件年出口额超过5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

第四条 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二)以原创动漫产品开发、生产和相关技术服务为其主营业务,具有一种以上自主开发的原创动漫产品;
(三)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和相关技术服务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动漫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动漫产品收入8%以上;
(四)上一年度动漫产品(不含衍生产品)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0%以上,且当年不亏损。其中自产动漫产品收入占动漫产品销售收入的60%以上。

第五条 申报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人员配置表(包括学历构成);
(三)企业经营和发展情况报告;
(四)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报的,应提供本企业上年度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海关统计证明)、收汇证明等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申报程序:

申报企业于每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报送市软件办。

第七条 认定程序:
(一)市软件办会同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就申报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条件,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市软件办根据审查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认定企业初选名单及相关材料。
(二)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召开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对市软件办提出的初选名单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企业,于5月30日前联合发文确定,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的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凭批准文件及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广州市进一步扶持软件和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府〔2006〕44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实行逐年认定、动态管理制度,当年度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未通过下一年度认定的,下一年度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企业申报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并保证内容和数据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或内容、数据失实的,市软件办将中止其认定申请;已获得认定的撤销其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资格,同时追回相关的补助、奖励款项,市软件办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若发生工商登记等变更行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软件办办理变更认定手续;未经批准同意变更认定的,企业不得自行承继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称号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局和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1月20日终止。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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