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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文号】环函〔2007〕281号
  • 【发布日期】2007-08-03
  • 【生效日期】2007-08-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281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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