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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 【发布单位】贵州省
  • 【发布文号】黔府发〔2007〕9号
  • 【发布日期】2007-04-11
  • 【生效日期】2007-04-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贵州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黔府发〔2007〕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水能资源管理,合理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全省能源工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
(一)把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摆在能源发展的重要位置。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水能作为可再生能源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资源主管部门要把水能作为优先发展的能源切实加强管理,使水能资源管理进入依法有效管理的新阶段,促进水能资源的科学开发利用。
(二)对水能资源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地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三)加强水能资源的规划管理。具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潜力的河流,都必须编制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水能资源开发规划要服从水资源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的需要。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和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水能资源开发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由具有河流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要组织重新修编,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加大水能资源使用权管理力度。水能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具体按《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00号令)规定执行。
(五)切实抓好水能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河流水能资源的基础调查、信息收集和专题研究。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研究水能开发与河流健康生命规律,加快建立全省水能资源信息系统和定期评价制度,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二、严格水电开发建设管理
(一)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在水电开发建设管理中的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电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负责水电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开发项目前期勘测设计各阶段的技术审查和建设施工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程区域内环境保护的监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和投入运行后的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移民、物价、林业、电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二)严格水电开发项目的审查和审批(核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关于印发〈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要求,做好水电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工作。对政府投资的水电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对不使用政府资金的水电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
水电开发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含)―25万千瓦(不含)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不含)以下的项目,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含)―25万千瓦(不含)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方案的审查;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不含)以下的项目,按照《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小水电建设前期工作管理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黔水电〔2004〕27号)有关规定对其技术方案进行审查。
不使用政府资金的水电开发项目申请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时,必须附送以下文件: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有关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电站技术方案审查意见、水资源论证及取水许可申请批文、水土保持方案批文及从公共安全角度对工程的技术审查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淹没及工程永久占地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意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承诺函、项目法人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文;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招标投标方案;银行贷款承诺函等。
严禁无规划盲目开发水电。未编制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或与水能资源开发规划不符的水电开发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已经审批(核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凡涉及水库大坝及溢洪设施、总体布置、建设规模、特征水位等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原审查、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原项目审查、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审批(核准)手续。
(三)严格工程建设管理。水电开发项目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强化政府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标投标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有监督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电开发市场主体的资质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进入水电开发市场的勘测、设计、咨询、施工、监理和设备制造商等各类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业务。严禁变相出卖勘测设计资质和无证、越级、联合、挂靠勘测设计,严禁咨询单位超越法定业务范围或超越资质等级规定开展咨询工作和以任何形式出卖或转让咨询资质,严禁无资质监理或不规范的联合监理,严禁施工单位出让或转让资质,严禁非法转包或分包工程。
勘测设计单位对其勘测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若因自身原因,擅自减少勘测设计工作量或降低工作深度,造成安全和质量事故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咨询机构对水电开发项目的各种咨询意见,应以正式文件报项目审查和审批(核准)机关备案,并对其咨询成果负责;施工单位要严格按批准的工程方案和质量标准、建筑施工安全规定组织施工,擅自修改工程方案、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且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兼任监理职务;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切实履行职责。
(四)严格工程验收管理。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组织各类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电开发建设项目的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各阶段验收按以下分工进行:工程截流、重要隐蔽工程、基础处理、单位工程及工程蓄水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各专项验收按以下分工进行:枢纽工程验收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移民专项验收由当地政府或移民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共同组织;水土保持、环保、林木采伐、安全生产、消防、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投资的水电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水电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由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加。
加强水库大坝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水库蓄水前的大坝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水电开发利用项目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开展水电开发利用项目的清理检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开发行为。严禁未经审批(核准)的水电开发利用项目开工建设。
对各类违法违规项目,要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对不符合规划、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项目,要责令限期拆除。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查、审批(核准)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待补充完善审查、审批(核准)手续后,方可继续建设。对未办理审批(核准)手续但已建成投入运行的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补充评审,提出处理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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