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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
  •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保监发〔2007〕5号
  • 【发布日期】2007-01-17
  • 【生效日期】2007-01-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

(保监发〔2007〕5号)




各保险公司:

为便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实务指南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

一、关于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下列资产的认可标准及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披露要求:
(1)投资资产;
(2)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由其他相关编报规则进行规范,本规则不涉及这些资产的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
(1)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进行规范;
(2)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资产,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进行规范;
(3)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各项投资资产,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进行规范。

二、关于定义
(一)金融债
金融债,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拥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1.定期存款,指金融机构与存款人双方在存款时事先约定期限、利率,到期后支取本息的存款。虽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但是,本规则规定保险公司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将存放在两家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视为定期存款。
2.协议存款,指商业银行法人对保险公司法人办理的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最低起存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利率水平、存款期限、结息和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存款。
3.结构性存款,指由银行提供的与国际市场利率或汇率等挂钩的外币存款产品。结构性存款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银行具有提前终止权,银行在约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决定终止协议。如果客户提前终止协议,可能要承担有关的风险及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甚至本金损失)。目前市场上的结构性存款有两种:一种是在客户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银行保证支付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另一种是在客户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银行不保证支付本金的结构性存款。第一种结构性存款与定期存款类似,第二种结构性存款则在变现风险、流动性风险、再投资风险上与定期存款有很大区别。因此,本规则对这两种结构性存款规定了不同的认可标准。实务中,有些结构性存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提前支取的情况下银行是否保证支付本金,对于此类结构性存款,本规则均将其视为提前支取时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即只有结构性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才属于第一种结构性存款。
4.金融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金融债券的种类很多,除了国内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之外,还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5.次级债,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受偿顺序在金融机构其他债务之后、股权资本之前的期限较长的债务。次级债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公开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券以及定向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务。
6.其他金融债,指除定期存款等上述五类金融债之外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和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二)企业债券
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拥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
(三)资产证券化产品
资产证券化产品,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运作原理来看,它是一种以信托机构等特殊目的实体作为发行主体,以委托方的基础资产的未来收益作为支持的证券。目前,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和国家开发银行发行的开元信贷资产证券化受益凭证(ABS)都属于资产证券化产品。
(四)信托资产
信托资产,指保险公司进行信托投资所产生的资产。信托投资是保险公司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保险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可以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按保险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并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由于保险公司的间接基础设施投资在本质上具有信托投资的性质,因此,本规则将间接基础设施投资作为信托资产进行规范。
(五)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
1.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在途货币资金、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等都属于活期存款。
2.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中央银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和拆出资金。其中,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让但不可提前支取的定期存单。

三、关于投资资产的分类
本规则第4条至第5条对投资资产的分类进行了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投资资产按其性质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权益投资、贷款和其他投资资产。在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时,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投资资产进行分类,计算各类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披露相关信息,并设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来规范投资资产的分类程序,确保分类的合理性、正确性。保险公司对投资资产进行分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应当将金融债划分为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金融债券、次级债和其他金融债。其中:
(1)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券和次级定期债务均应当列入“次级债”,而不应列入“金融债券”。
(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存出的资本保证金,应当视存款形式归入相应的存款类别进行认可和反映。例如,如果保险公司的资本保证金以协议存款的形式存入银行,保险公司就应当将资本保证金作为协议存款在偿付能力报告中进行认可和披露。
2.保险公司应当将权益投资划分为上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权益投资。其中:
(1)权益投资不包括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权益投资。保险公司在确定权益投资的认可价值时,首先应当判断被投资单位是否是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如果被投资单位是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确定其认可价值,如果被投资单位不是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确定其认可价值。
(2)其他权益投资,指保险公司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不具有活跃市场的权益投资。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此类权益投资属于长期股权投资,但在评估偿付能力时,此类权益投资属于投资资产,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认可和披露。
(3)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投资性质的变化对其进行重分类。例如,如果上市股票发生退市等事项导致其不再具有活跃市场,保险公司应当将其从“上市股票”重分类至“其他权益投资”。
3.保险公司除了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根据投资资产的性质分类外,还应当根据持有目的和能力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进一步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并按照这种分类确定各类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
(1)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分类与通用会计报表中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如果某项投资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被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仍应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如果某项投资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被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应归入非持有至到期投资。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投资资产进行管理,不能随意改变投资资产的分类。例如,不能随意将持有至到期的投资资产重分类为可供出售的投资资产。
4.保险公司应当将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分别归入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属于混合工具,由债券(主合同)和可转换权(嵌入衍生工具)构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将可转换债券中的债券和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但是,本规则不允许保险公司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对可转换债券进行分拆认可,并要求保险公司将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归入金融债券,按照金融债券的标准进行认可;将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归入企业债券,按照企业债券的标准进行认可。
5.保险公司应当正确划分投资资产和流动性管理工具。流动性管理工具是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例如,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货币基金等。尽管公司有时持有此类金融工具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流动性管理(例如购买某些短期融资券的目的是持有至到期),但考虑到公司持有此类金融工具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现金管理,因此,本规则将此类金融工具划分为流动性管理工具,即本规则对此类金融工具的分类可能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分类不同。
表1:投资资产和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一览表
行次 项目 行次 项目
1 政府债券 6.2.1 封闭式基金
2 金融债 6.2.2 开放式基金
2.1 定期存款 6.3 其他权益投资
2.2 协议存款 7 贷款
2.3 结构性存款 7.1 其中:保单质押贷款
2.4 金融债券 8 其他投资资产
2.4.1 其中:可转换债券 9 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5 次级债 9.1 现金
2.6 其他金融债 9.2 流动性管理工具
3 企业债 9.2.1 货币基金
3.1 其中:可转换债券 9.2.2 短期融资券
4 资产证券化产品 9.2.3 待回购证券
5 信托资产 9.2.4 买入返售证券
5.1 其中:间接基础设施投资 9.2.5 央行票据
6 权益投资 9.2.6 商业银行票据
6.1 上市股票 9.2.7 大额可转让存单
6.2 证券投资基金 9.2.8 拆出资金

四、关于投资资产的认可标准
(一)一般性规定
1.本规则第6条规定,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投资资产;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投资资产;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投资资产。
但是,本规则第6(2)条规定的资产不包括保险公司进行自我担保时作为质押物的投资资产。例如,保险公司为解决现金流问题,以一项协议存款向银行质押融资,则被质押的协议存款不属于本规则第6(2)条所规定的权利受限资产。
2.保险公司在确定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判断某项投资资产是否为认可资产,然后再根据本规则第7条至第22条的规定确定认可资产的认可价值。
【例1】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持有某国有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面值1亿元,信用评级为AA级,甲公司将该笔企业债券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2007年3月,甲公司质押5000万元面值的企业债券为他人担保。2007年12月31日,该笔企业债券的账面价值为1.1亿元,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甲公司质押的5000万元面值的企业债券为非认可资产,因此,2007年末该笔企业债券的认可价值为5500万元。
(2)本规则中的账面价值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所确定的各项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政府债券的认可标准
政府债券包括我国政府发行的债券和外国政府发行的债券。本规则第7条规定政府债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政府债券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但是,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政府债券为非认可资产。例如,某国发生政治动乱或战乱,则保险公司持有的该国政府发行的债券为非认可资产。
(三)金融债的认可标准
1.基本原则
金融债包括境内金融债和境外金融债,本规则第8条至第13条规定了金融债的认可标准,其基本原则包括以下两点:
一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债券的信用评级来确定其持有的境内和境外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金融债券、次级债等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
(1)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公开披露资本充足率指标,而境外商业银行通常也会披露资本充足率指标,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得到境内外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指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①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获得报告期末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当使用报告期末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②如果无法获得报告期末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但能获得商业银行报告年度内最近时点的资本充足率,应当使用报告年度内商业银行最近时点的资本充足率;
③如果无法获得报告期末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最近时点的资本充足率,但能获得商业银行上一年度末的资本充足率,应当使用上一年度末的资本充足率。
④如果无法获得报告期末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报告年度内最近时点的资本充足率,也无法获得上一年度末的资本充足率,则应当将商业银行视为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商业银行。
例如,甲公司在某商业银行有定期存款,在编制2007年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时,如果甲公司能够得到该银行2007年第3季度末的资本充足率,应使用该银行2007年第3季度末的资本充足率;如果无法获得该银行2007年第3季度末的资本充足率,但可以获得该银行2007年第1季度末和第2季度末的资本充足率,则应当使用该银行2007年内距报告日最近时点的资本充足率,即使用第2季度末的资本充足率;如果无法获得该银行2007年度内的资本充足率,但能够获得该银行2006年末的资本充足率,应当使用该银行2006年末的资本充足率;如果上述时点的资本充足率均无法获得,则应当将该银行视为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商业银行。
(2)在确定债券的信用评级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①保险公司在境内购买的金融债券,应当使用境内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保险公司在境外购买的金融债券,应当使用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
②如果信用评级机构对某一债券有跟踪信用评级,则保险公司应当使用最近时点的评级结果。
二是在确定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的认可价值时,保险公司在本规则生效日前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可以按照本规则的认可标准进行认可,也可以按照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的认可标准进行认可(详见本指南第七部分――关于附则)。
2.定期存款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在境内和境外的定期存款,应当按照如下认可标准认可:
(1)保险公司的下列定期存款为认可资产:
①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
②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
但是,下列定期存款为非认可资产:
①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定期存款;
②保险公司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的定期存款。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定期存款的认可价值:
①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存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存款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②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以清算备付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例2】2007年12月31日,甲公司有四笔定期存款,相关信息如下:
(1)第一笔存款期限为3年,存放在A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A银行”),其账面价值为8000万元;
(2)第二笔存款期限为3年,存放在B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B银行”),其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甲公司已知B银行2005年末的资本充足率为8.2%,但无法取得B银行2007年末和2007年度内其他时点以及2006年末的资本充足率,;
(3)第三笔存款期限为5年,存放在C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C银行”),其账面价值为5000万元,甲公司无法取得C银行2007年末的资本充足率,但已知C银行2007年第2季度末的资本充足率为9.1%;
(4)第四笔存款期限为4年,存放在D财务公司,其账面价值为800万元;
(5)甲公司的定期存款不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
对于存放在A银行的定期存款,由于A银行属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因此,其年末认可价值为8000万元;对于存放在B银行的定期存款,尽管B银行2005年末的资本充足率高于8%,但由于甲公司无法获得B银行2006年末和2007年度内的资本充足率,因此,应当将B银行视为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商业银行,存放在B银行的定期存款的认可价值为900万元(=1000×90%);对于存放在C银行的定期存款,由于C银行2007年第2季度末的资本充足率高于8%,因此,其年末认可价值为5000万元;对于存放在D财务公司的定期存款,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其为非认可资产。
3.协议存款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在境内和境外的协议存款为认可资产,但是,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协议存款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协议存款的认可价值:
(1)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保险公司应当以该类存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保险公司应当以该类存款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4.结构性存款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在境内和境外的结构性存款为认可资产。但是,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结构性存款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结构性存款的认可价值:
(1)对于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应当视存款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确定认可价值:
①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或存款所在银行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②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且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对于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保险公司应当以该类存款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例3】2007年12月31日,乙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有两笔结构性存款,相关信息如下:
(1)第一笔结构性存款的账面价值为1200万美元,存放在E商业银行。该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若遇特殊情况提前支取时,银行将保证本金。乙公司无法获得E银行2007年末的资本充足率,但已知2007年6月30日E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8.2%。
(2)第二笔结构性存款的账面价值为2000万美元,存放在F商业银行。该存款协议未对乙公司提前支取的情况做出约定。
假设2007年12月31日美元汇率为7.75元。
第一笔结构性存款协议表明,乙公司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且E银行资本充足率高于8%,因此,第一笔结构性存款的年末认可价值为9300万元(=1200×7.75);第二笔结构性存款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提前支取时银行是否保证本金,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将其视为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因此,第二笔结构性存款的年末认可价值为13175(=2000×7.75×85%)万元。
5.金融债券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通过境内投资和境外投资而持有的的金融债券为认可资产,但是,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金融债券为非认可资产。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金融债券的认可价值:
(1)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金融债券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金融债券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如果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以金融债券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以金融债券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6.次级债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次级债的认可价值:
(1)对于保险公司持有的其他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应当视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确定次级债的认可价值:
①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②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对于保险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应当视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确定次级债的认可价值:
①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②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7.其他金融债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持有的其他金融债为非认可资产,但是,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四)企业债券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通过境内投资和境外投资而持有的企业债券为认可资产。但是,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债券为非认可资产。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企业债券的认可价值:
(1)对于保险公司在境内购买的企业债券,如果境内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以企业债券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境内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以企业债券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对于保险公司在境外购买的企业债券,如果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以企业债券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以企业债券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五)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第15条规定资产证券化产品为认可资产,但是,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认可价值:
(1)对于保险公司在境内购买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果境内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信用评级为AAA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境内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信用评级在AAA级以下,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对于保险公司在境外购买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果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信用评级为AAA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信用评级为AAA级以下,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但是,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六)信托资产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第16条规定信托资产为认可资产,但是,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信托资产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信托资产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七)权益投资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第17条至第19条对保险公司持有的境内和境外的权益投资的认可标准进行了规定:
1.保险公司持有的未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该类上市股票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但是,下列上市股票为非认可资产:
(1)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上市股票;
(2)保险公司持有的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例如,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ST股票和*ST股票。
2.证券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但是,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证券投资基金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证券投资基金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其他权益投资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八)贷款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第20条规定保单质押贷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保单质押贷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但是,下列贷款为非认可资产:
(1)存在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的贷款;
(2)除保单质押贷款之外的其他贷款。
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九)其他投资资产
本规则第22条规定其他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但是,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五、关于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认可标准
1.权利受限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本规则第23条规定,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则第23(2)条规定的资产不包括保险公司进行自我担保时作为质押物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现金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下列现金为认可资产:
(1)库存现金;
(2)存放在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
(3)存放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现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但是,下列现金为非认可资产:
(1)存在本规则第23条所列情况的现金;
(2)保险公司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的活期存款。
3.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第25条规定流动性管理工具为认可资产,但是,存在本规则第23条所列情况的流动性管理工具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本规则第25条规定的流动性管理工具不包括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待回购证券和买入返售证券。待回购证券和买入返售证券的认可标准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进行规范。

六、关于披露
(一)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区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2.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3.保险公司将权益投资在上市股票和其他权益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4.关于权利受限投资资产的特别说明,包括导致权利受到限制的原因和权利受限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明细表IA-1、明细表IA-2、明细表IA-3、明细表IA-4、明细表IA-5、明细表IA-6、明细表IA-7、明细表IA-8、明细表IA-9、明细表IA-10、明细表IA-11、明细表IA-12、明细表IA-13、明细表IA-14、明细表IA-15的格式和要求披露以下信息:
(1)政府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国家、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2)金融债的认可情况,包括金融机构的名称、各类金融债的期限、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3)企业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4)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认可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5)基础设施投资的认可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受托机构名称、项目预算总额、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6)上市股票的认可情况,包括股票名称、股票代码、期末每股市价、期末持股比例、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7)证券投资基金的认可情况,包括基金名称、初始投资成本、基金净值、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8)其他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其他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和认可价值等;
(9)持有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汇资金余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品种、国别、信用等级、到期日、利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0)外币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币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1)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的认可情况,包括持有的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七、关于附则
(一)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关系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投资资产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例如,投资资产账面价值的确认,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分类标准等。
(二)生效日
1.本规则自2007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即2007年第1季度及以后期间的偿付能力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应当根据本规则编报。
2.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可以按照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规定的认可标准进行认可,也可以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认可。但是,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后形成的下列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认可:
(1)生效日后新增资金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
(2)续存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
【例4】甲公司2005年8月1日存入F银行(该银行为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笔5000万元的2年期定期存款,F银行2007年第1季度末的资本充足率为6%。假设该笔存款没有本规则第6条所列情况。
甲公司编报2007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时,可以按照原编报规则第2号的规定认可该笔定期存款,即该笔定期存款的认可价值为5000万元。也可以按照本规则认可该笔定期存款,即该笔存款的认可价值为4500万元(=5000×90%)。如果2007年8月1日该笔存款到期后,甲公司将其续存为2年期的定期存款,F银行2007年第3季度末的资本充足率为6.5%,则甲公司编报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时,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确定其认可价值,即该笔存款的认可价值为4500万元(=5000×90%)。
(三)相关制度的适用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投资资产和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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