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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的意见
  • 【发布单位】郑州市
  • 【发布文号】郑政文〔2006〕 221号
  • 【发布日期】2006-12-25
  • 【生效日期】2006-12-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河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的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的意见

(郑政文〔2006〕 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确保郑州煤炭工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实现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安全发展的目的,根据国家和省煤炭安全生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郑州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政府领导运行机制

1.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要依法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加强辖区煤矿的规划管理,统筹安排,建立统一协调的煤矿安全监管机制,依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2.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专职煤炭监管、执法、培训、救护、科研组织,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定期研究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后顾之忧。要引导企业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督促煤矿企业健全专职安全机构。

3.为加强对产煤县(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各产煤县(市)、乡(镇)应按规定配备专职副县(市)长和副乡(镇)长。

4.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矿井,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矿井,报请有权机关吊销有关证照,并报请政府予以关闭。

5.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至少每半年专题研究一次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问题。产煤县(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至少每季度专题研究一次煤矿安全生产问题。对辖区季度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违法、违规生产煤矿依法进行处理;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落实领导分包责任,限期整改,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办公会议每月专题研究一次煤矿安全生产问题。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非法生产煤矿依法进行关闭;对存在有重大隐患的煤矿落实领导责任,限期整改,并及时解决好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矛盾和问题;对超越权限、乡(镇)政府解决不了的问题,及时提请上一级政府解决。

6.各产煤县(市)、乡(镇)政府应建立煤矿安全投入保障机制,制订煤矿安全技措经费定期审计检查制度,严格审查煤矿维简费和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7.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订辖区煤矿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供给。

8.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矿山救护队伍组织建设,建立矿山救护队有进有出的用人机制,逐步提高矿山救护队员工资、福利待遇,增强救护队伍的整体战斗力。

9.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煤矿职工教育培训保障机制,督促煤矿企业每年对职工进行不低于7天的安全生产知识更新再教育;督促煤矿企业必须做到新工人、特殊岗位作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政府对煤矿开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给予政策支持。

10.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煤矿企业发生一般事故后,由煤炭、安监、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形成事故处理结案意见,事故处理结案意见的变更,必须由参加调查部门再次联合调查或由上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变更联合处理结案决定;对查出的事故责任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结案意见处理到位。

二、建立安全监管运行机制

11.各级人民政府是煤矿安全监管的主体,必须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各产煤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煤矿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组织实施对决定关闭的矿井按期关闭到位;对停产整顿矿井加强监管;经常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国土资源、公安、电业等部门,加强对关闭矿井的督促检查,防止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12.煤炭管理部门是政府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能部门。煤炭管理部门要具体落实政府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部署,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责任,监督煤矿企业法人职责履行情况和企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运行情况。依法组织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大检查活动,市、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并根据季节性特点和煤矿管理重点有计划地组织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专项检查,安全检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矿井要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停产整顿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煤矿,报请有权机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并提请政府依法关闭。对矿井复工复产负责组织验收,严格按照复工验收标准,严把煤矿复工验收关,督促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提高装备水平,努力改善安全基础条件。加强对企业职工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力,把关不严,因工作失职失责酿成重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煤炭管理部门的责任。

13.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矿产资源法》、《土地法》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无采矿许可证开采、越层越界等各类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1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力度,应加强对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政策落实的监督。

15.公安部门要加强火工品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买、销售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禁止非法煤矿获取火工用品。

1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煤矿用工及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进行监督管理,认真查处不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向职工发放劳保用品和不按规定给职工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行为。

17.工会组织要积极维护职工权益,指导帮助煤矿企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18.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违法经营行为,协助煤炭销售管理部门加强煤炭质量管理。

19.电力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停、供电管理,依法查处转供电和私接电源等违法违规行为,禁止向非法煤矿供电。向非法煤矿供电的追究电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20.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电力、工商管理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对煤矿企业加强监管,并负相应的监管责任。

21.有关职能站(所)在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管中起着重要作用。煤管站、矿管站、乡(镇)工业管理办要加强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管,进一步明确职责,强化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基层管理队伍。

22.鼓励社会各界、社会自然人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政府对各社会团体和社会自然人的监督行为实行保护和奖励制度。

三、建立企业主体安全运行机制

23.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任职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六证”的煤矿企业严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24.煤矿企业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法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负起法律规定的职责。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严禁违法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建立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引进专业技术人才,配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断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装备水平,不断优化环境,改善工人作业条件。

25.建立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备案制度。煤矿企业必须与所有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县(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煤炭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应依法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为职工交纳社会统筹。

26.建立煤矿企业用工准入制度。煤矿从业人员必须接受煤矿企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由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五职矿长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逐步达到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五职矿长必须由专职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未经培训和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准从事煤矿作业。

27.各煤矿企业要不断同省内外大中专院校合作,开展煤炭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和定向培养工作。每个煤矿企业必须配备3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中等学历以上的技术人员。

28.严禁超设计生产能力生产和超定员下井。煤矿企业在职职工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煤矿企业劳动定员人数。并必须将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井下最大作业班人数在井口公布。

29.煤矿企业井下逐步推行4班6小时工作制。井下作业人员作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8小时。

30.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的矿井(不含30万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低于26人(五职矿长、总工程师、矿长助理按8人配备,通风安全科、生产技术科、机电科每科按6人配备);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矿井(含30万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低于35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中具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数不低于30%。

31.各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现场管理,按照规定落实矿长带班下井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当班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没有矿长带班的煤矿企业,工人有权拒绝下井作业,并按正常工资标准计算工资。

32.各类煤矿都要以矿井为单位,开展安全质量达标活动。矿井的“采、掘、机、运、通”各系统的安全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规定,凡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矿井不准进行井下采掘活动。

技术改造矿井技改结束竣工验收时“采、掘、机、运、通”各系统的安全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规定,凡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33.各煤矿企业要按要求配置各类安全设备,保证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可靠运行,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矿井不准从事井下采掘活动。 34.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平地“三房两室一所”(绞车房、充灯房、风机房、调度室、监控室、变电所) 和“两堂一舍”(职工澡堂、职工食堂、职工宿舍)建设,加强环境保护,搞好矿区生态治理,改善煤矿企业对外形象,提升企业文化。

35.各煤矿企业必须在矿长组织下每旬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活动,查出的安全隐患要责任到人,落实到位,重大安全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按规定报告煤矿监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落实,在重大隐患没有排查治理前应停止生产。

36.各煤矿企业要针对矿井瓦斯防治、水害防治建立综合治理机制,要保证重大灾害综合治理机制的组织落实、人员落实、资金落实。

3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制订瓦斯防治专项措施,建立瓦斯防治专职机构,组建防治专门队伍,健全瓦斯抽放系统。突出矿井必须落实“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38.建立煤矿企业安全投入保障机制。煤矿企业必须按产量提取吨煤10元的安全费和吨煤8.5元的维简费,并专款专用,专户存储。

39.煤矿企业要关心职工生活,按规定向煤矿职工发放劳保用品,有计划地提高职工收入,改善职工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职工队伍。要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监督员的作用,增强职工自我保护意识,防止“三违”现象发生。

40.各煤矿企业必须与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建立企业辅助救护组织;制订事故抢险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

41.各煤矿企业都必须建立内部自我约束考核机制,落实奖罚制度,确保各项机制的正常运行。各煤矿企业必须成立考核组织,每月对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要做到每一岗位、每一作业人员、每一项工作都要有人考核,有人监督,岗位责任没有落实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处理,保证企业安全主体作用正常发挥。

四、建立安全技术保障机制

42.市、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以总工程师为主的技术支撑体系。设立总工室,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并结合煤炭行业特点,建立煤炭行业技术职称评定制度,提高全市煤矿技术管理水平,从根本上解决煤炭行业人才严重匮乏局面,促进全市煤矿安全生产。

43.各煤矿企业开拓方案、采掘工程布置必须由总工程师签字后方可施工。原则上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开采中厚煤层的(不含30万吨)矿井井下只准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不能超过2个;开采薄煤层的煤矿采煤工作面布置不能超过2个,掘进工作面不能超过3个;高沼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两井生产。掘进工作面水平在采煤工作面上副巷以上水平布置的,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不能在同一采区同时作业。

44.各煤矿通风系统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避灾路线图、供电系统图、防治水图必须真实有效,测量准确,及时填绘,并由总工程师签字。

45.总工程师要带领煤矿技术人员研发新的技术、引进新的开采工艺和先进的安全管理经验。

煤矿企业要建立新工艺、新技术应用奖励制度;在技术改造时,应优先考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各煤矿企业采、掘工艺要逐步向机械化方向发展。各煤矿企业要制订和开发新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不断延伸企业产业链条,提高煤炭附加值。

46.总工程师要定期组织煤矿技术人员对矿井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安全评价,建立煤矿企业安全预测机制。

47.煤矿总工程师要研究煤矿重大灾害事故致因机理,有针对性的完善矿井预防重特大事故措施,为企业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

48.煤矿企业要建立数字安全管理系统,为政府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五、建立责任追究运行机制

49.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法制建设。对煤矿安全监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296号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和《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第149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50.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后,根据各级、各部门及企业的职责履行情况,依法追究企业的主体责任、部门的监管责任、政府的领导责任。

各监管部门若未按规定职责对煤矿企业实施监管,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责任;部门在监管中,如果企业存在岗位责任制未落实、自我约束考核未进行等问题,必须责成煤矿企业按照“四定”原则落实整改,否则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责任。

煤矿企业没有认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没有按规定排查安全隐患,没有对监管部门提出的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追究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

51.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企业负责人除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外,要积极组织人员进行自救,并配合专业救护队伍抢救被困人员。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及时组织事故抢救,逃离现场的,公安部门要组织得力干警实施追捕,并对相关责任人严密监控,强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配合事故抢救、分析与调查。

52.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后,县(市)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启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将伤亡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及时上报事故抢险进展情况。对事故组织抢救措施不力,造成事态扩大、伤亡人数增加的,追究现场抢险指挥负责人的责任。

53.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造成重大影响的,除从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外,对煤矿企业实施依法关闭。

对查实和处理的各类煤矿违法事件要积极与各类新闻媒体联系和沟通。各监管部门要向新闻单位及时提供准确的安全生产信息。对新闻部门掌握的安全生产信息,各监管部门要及时核准,以确保舆论的快速准确性。

六、建立目标考核奖惩机制

54.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市人民政府与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煤矿企业要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形成市、县(市)、乡(镇)、企业四级目标考核体系。目标考核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每半年对各产煤县(市)的目标完成情况督查一次,并将督查情况通报全市;每年组织年度目标考核。

55.对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目标考核。对一年内发生两起重大事故或发生一次特大事故或年度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30%以上的县(市),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56.目标考核内容:

根据国家对煤炭行业产业政策的调整情况,省安委会及省煤炭行业的年度目标下达情况和我市煤炭行业的具体情况设置目标体系和考核内容。

57.建立煤矿安全生产奖励制度。通过年度目标考核,年度目标完成好的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局、乡(镇)人民政府、煤矿企业,市人民政府将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58.通过政府推进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建设,各级、各部门以及煤炭企业要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形成合力,使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正常化、法制化管理轨道,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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