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6〕111号
- 【发布日期】2006-12-15
- 【生效日期】2006-12-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6〕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理土地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燃气供应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
第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对国有土地的房屋进行拆迁或对集体土地进行征地拆迁的,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中应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拆迁单位收回原权利人房屋和土地权利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三)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占用土地部分拆迁的,由拆迁单位确认拆迁边界,并提供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字盖章的拆迁边界图。
(四)拆迁单位代原权利人办理裁余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并支付费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依法完成房屋拆迁的,原房屋和土地权利灭失。
(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提交房屋和土地权利证书;未提交的,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房屋和土地权利证书自行作废。
(三)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占用土地部分拆迁的,被拆迁人应与拆迁单位确认拆迁边界,并在拆迁边界图上签字盖章。拆迁边界图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附图。
(四)拆迁单位负责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已完成拆迁的,拆迁人应持以下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投资计划等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附拆迁边界图;
(四)经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盖章的城市基础设施征地拆迁范围图及其电子件;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八)地籍测绘资料及其电子件,界址表;
(九)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006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土地登记,由申请人提供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用地范围确认地界,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可按规划红线或绿线为地界分别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一并申请土地登记。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已完成拆迁,原权利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原权利人的房屋和土地权利证书,向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天津日报》公告后,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将查封、抵押的房地产纳入拆迁范围的,经司法机关、债权人同意,可置换查封、抵押标的。待查封解除、抵押注销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涉及部分房屋拆迁的,拆迁完成后,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边界图代原土地权利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支付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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