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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建住房〔2006〕196号文件的通知
  •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6〕324号
  • 【发布日期】2006-10-09
  • 【生效日期】2006-10-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建住房〔2006〕196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建住房〔2006〕196号文件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6〕32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结合实际,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通知》要求,各地区一律停止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审批,不得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和单位的集资建房项目进行严格管理。企业和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建设项目要经当地政府房改部门批准,并列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对企业和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集资标准等进行审核。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由职工全额集资,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补贴,不得搞变相住房实物分配;建成的住房不得向已经核准的供应对象以外销售,搞变相房地产经营。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未开工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属于党政机关的,一律取消项目审批,停止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不得开工建设;属于企业和单位的,需重新进行项目申报,由房地产(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进行审查,不符合建住房〔2004〕77号文件规定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对已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要按《通知》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理。
四、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根据《通知》精神,予以严肃查处。

2006年10月9日


建设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住房〔2006〕196号 2006年8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和一些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鼓励职工通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改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对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当地规定标准等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取消其资格。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住房面积(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过当地规定的,按照当地住房面积超标处理办法执行。对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责令收回。
四、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职权及其影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凡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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