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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农业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6号)
  •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政法[2006]23号
  • 【发布日期】2006-08-23
  • 【生效日期】2006-08-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农业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农业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6号)

(闽政法[2006]2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3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3)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福建省农业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农业厅

执法依据:共72件

(一)法律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行政法规14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4)《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七十六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1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1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1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5)《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是全省蘑菇菌种主管机关。

(6)《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7)《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35件

(1)《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农业部令第29号)第四条: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2)《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4)《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9号)第十六条: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5)《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6)《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9)《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10)《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1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12)《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13)《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

(14)《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15)《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品种权侵权案件。

(16)《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号令)第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7)《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18)《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264号令)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19)《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20)《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22)《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2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2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25)《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9号)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管理;其他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26)《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27)《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28)《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9)《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30)《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

(31)《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9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3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3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管理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3号)第四条: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3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6号修订)第十条第一项: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第二项: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35)《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5件

(1)《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号)第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3)《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

(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5)《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名称:福建省农药检定所

执法依据:共3件

1.行政法规1件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2.部门规章1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3.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登记初审工作。

(二)名称:福建省植保植检站

执法依据:共3件

1.行政法规1件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部门规章1件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3.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名称:福建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执法依据:共6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行政法规1件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部门规章3件

(1)《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4.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四)名称:福建省边际动物防疫监督总站

执法依据:共4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行政法规1件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部门规章1件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4.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三十三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福建省农业机械监理所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二)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8年5月30日修订)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2:

福建省交通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交通厅

执法依据:共64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二)行政法规1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78号)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航行港澳船舶的通知》(交通部办公厅厅运字〔1992〕57号):我部《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航行港、澳航线一千载重吨以下船舶,代部进行行业归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航行本省各开放口岸与香港、澳门间在中国注册的货船。审批情况报部运输管理司备案。二、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航行本省各开放口岸与香港、澳门间在中国注册的客船。审批情况报部运输管理司备案。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43件

(1)《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5)《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6)《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7)《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8)《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6号)第三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9)《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10)《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11)《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13)《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14)《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第六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

(15)《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四条第二款: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16)《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17)《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1年第29号)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本地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主管部门。

(1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19)《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20)《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三条: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21)《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第三条第二款: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22)《船闸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第二条: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

(23)《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六条:交通部归口管理全国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所属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各汽车运输单位负责本单位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交工字〔1991〕60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 2003年第1号)第二条: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26)《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交水发〔1998〕107号)第三十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27)《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28)《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7年第2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29)《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工作。

(30)《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0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3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3)《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3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3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6)《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第五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37)《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第六条第四款: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38)《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39)《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0)《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41)《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第四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42)《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第六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

(43)《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的通知》(水利部、交通部水保〔2001〕12号)第七条:各省交通厅(局)审批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各省交通厅(局)组织预审(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根据预审意见,对方案报告书进行修改后,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5号)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名称:福建省港航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件

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全省航道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文〔2004〕1号):省港航管理局(省航道局)仍作为省交通厅直属的具有对全省港口、航道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全省港口、航道的行业管理,主要承担规划、监督、协调等工作。

(二)名称:福建省运输管理局

执法依据: 共14件

1.行政法规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笫五条笫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部门规章11件

(1)《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六条:交通部归口管理全国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所属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各汽车运输单位负责本单位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

(2)《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交通部、财政部1998年交公路字633号)第三条: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 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3)《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委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5)《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6)《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7)《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8)《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10)《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1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三)名称:福建省地方海事局

执法依据:共11件

1.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令第155号)第八条第二款: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条第三款: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检机构。

(4)《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 年5 月18 日发布)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3.部门规章4件

(1)《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第三条第三款: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2)《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1号)第三条第二款: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

(3)《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3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四)名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

执法依据:共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一)名称:福建省航道局

执法依据:共7件

1.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2.部门规章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1991交工字60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2)《船闸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第二条: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

(3)《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4)《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第三条第二款: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5)《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工发〔1992〕672号)第三条: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二)名称:福建省运输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1件

1.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委托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实施道路、水路运输行政处罚权的批复》(闽交政法〔2003〕25号):福建省运输管理局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职责权限内行使对违反道路、水路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 2003年第1号)第二条: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交水发〔1998〕107号)第三十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3)《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4)《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7年第2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6)《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工作。

(7)《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8)《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0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9)《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交通部、财政部〔1990〕交运字136号)第二条:水路运输管理费由各级航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三)名称:福建省公路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件

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四)名称: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7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2.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3.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4.部门规章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四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5.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五)名称: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

执法依据:共3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2.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3.部门规章1件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六)名称:福建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执法依据:共8件

1.行政法规1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3.部门规章6件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5)《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6)《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附件3: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执法依据:共102件

(一)法律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部分:(一)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第三段: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行政法规16件

(1)《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六条: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9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国质检锅〔2003〕172号)第五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级负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情况可以将其负责的行政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部门负责进行。各级质检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8)《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10)《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三十条: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1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三)地方性法规8件

(1)《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2)《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4)《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农业、林业、渔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5)《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6)《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 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7)《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8)《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四)部门规章5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第六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负责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7)《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的,适用本细则。

(8)《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9)《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10)《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1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3)《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四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1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三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15)《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7)《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第二条: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1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7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9)《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一条: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0)《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21)《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22)《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3)《标准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5号)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24)《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6号)第三条第四款: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25)《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 第二十条: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26)《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27)《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号)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28)《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第四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29)《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30)《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31)《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第12号令)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33)《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3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局令第4号)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35)《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第四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36)《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37)《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38)《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三十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39)《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40)《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第四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41)《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4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4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4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45)《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46)《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2号)第二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47)《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9号)第二条第二款: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48)《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49)《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50)《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51)《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5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52)《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5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5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5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56)《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5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58)《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59)《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辖区内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第五条:福建省技术监督局是本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代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六)较大市政府规章8件

(1)《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第五条:福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统一代码办公室负责本市代码标识工作的日常管理。各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经市代码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组织机构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工作。

(2)《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第五条: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3)《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第三条第二款: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4号)第三条第三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5)《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第五条第二款: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6)《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7号)第四条第二款: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洗涤剂销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7)《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第二条第二款:市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名称: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厦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执法依据:共2件

行政法规2件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三十六条: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名称:福建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三)名称:福建省特种设备协会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国质检锅〔2003〕250号):设计(文件鉴定) 由省级交由被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的通知》(质检锅函〔2003〕59号)第81项:省级受理的锅炉设计文件和压力容器的设计由福建省特种设备协会鉴定评审。

(四)名称:福建省纤维检验所

执法依据:共4件

1.行政法规1件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2.部门规章3件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3)《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福建省纤维检验所、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共1件

部门规章1件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委托书》(〔闽〕质技监委执〔2005〕第1号): 委托人(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行政执法权:现场处罚权、调查取证权、执行决定权,委托给受委托方(福建省纤维检验所)代为行使。
《关于委托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行使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行政执法权的通知》(闽技监政〔1998〕1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委托你中心在福建省行政辖区内行使《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行政执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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