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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 【发布日期】2004-08-20
  • 【生效日期】2004-08-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密切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情况,推进人大工作的民主化和公开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旁听公民只旁听常委会会议的全体会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五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旁听人数和接受旁听申请的方式。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设固定的旁听席,旁听会议的公民人数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第七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名,并于会议召开前领取旁听证。

第八条 旁听公民凭旁听证进入会场,在旁听席就座,并遵守《旁听人员守则》和会场纪律。会议为旁听人员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第九条 鼓励旁听会议的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听取旁听公民的意见和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旁听公民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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