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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标志有关事项的复函
  •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 【发布文号】环办函〔2006〕242号
  • 【发布日期】2006-05-08
  • 【生效日期】2006-05-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标志有关事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标志有关事项的复函

(环办函〔2006〕242号)




南京市工商局栖霞分局:

你局《关于确认“ISO14025Ⅲ环境标志”是否合法有效的函》(宁栖工商函字〔2006〕6号、宁栖工商函字〔2006〕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答复如下:

一、中国环境标志即“十环”标志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并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其图形和“中国环境标志”字样受法律保护,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中国环境标志图形和“中国环境标志”字样。

二、根据《国务院认证认可条例》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了《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环发〔2003〕196号),明确“自2003年10月15日起,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产品认证职能转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003年10月15日之前,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认证通过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仍然有效,年度审查工作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并在企业及其产品通过年审后核发新的认证证书。”核发新证书工作已于2004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未通过年检的产品,其认证证书已经作废。因此,目前现市场上所有以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秘书处名义颁发的环境标志证书均是无效的。

三、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 14021,ISO 14024,ISO/TR 14025(本标准现还未正式发布)分别提出了Ⅰ型、Ⅱ型和Ⅲ型3种不同的环境标志和声明的分类、指导原则和程序,并不是具体的产品标准,更不是产品认证标准。根据我国和国际的通行准则,每种产品认证均应有具体的产品标准,不能以通用的指导原则作为产品认证标准,以保证使用者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所以,“ISO14025环境标志国际标准Ⅲ型环境标志证书”是违背我国产品认证基本要求的。

四、目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仅授权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按照认证规则和程序通过认证的产品,核发中国环境标志(十环标志)。其他单位无权发放中国环境标志。

二○○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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