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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规定
  •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文号】环办〔2006〕40号
  • 【发布日期】2006-03-27
  • 【生效日期】2006-03-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规定

(环办〔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我局自1997年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以下简称“创模”)以来,得到了各城市人民政府的积极响应和支持。目前已有一批城市获得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为促进我国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结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十一五”环保规划要求,我局对现行“创模”指标进行了调整,进一步规范“创模”工作。

现将《“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和管理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已获得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和正在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新的考核指标和工作规定,扎实认真地开展工作,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发挥重要的表率作用。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对全国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城市)和已命名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管理工作。

第一条 正式申请

全国设市城市人民政府本着自愿的原则,以正式文件向国家环保总局提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现状,“创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进展情况、各项指标的达标情况以及工作目标和计划等。

第二条 制定规划

申请“创模”城市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科研单位技术支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规划,共同编制“创模”规划。经国家环保总局或委托的所在省、自治区环保局(厅)组织评审,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实施。同时,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三条 组织实施

“创模”城市依据“创模”规划组织实施“创模”工作。重过程、重特点、重难点,求务实、求扎实、求真实。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真抓实干,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及时解决,切实达到“创模”指标各项要求。“创模”城市要定期向环保总局报送“创模”动态信息。

严禁在“创模”技术档案上弄虚作假,为应付检查编造数据、更改原始数据或采取临时措施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假象,影响“创模”工作的真实性和实际效果。

第四条 省级推荐

“创模”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环保局(厅)应加强对“创模”城市的工作指导和检查,积极支持和推进“创模”城市的工作,对“创模”城市“创模”档案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指导,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核,经初审达到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后,向国家环保总局推荐。“创模”城市政府同时向国家环保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五条 技术评估

在省(自治区)环保局(厅)推荐的基础上,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创模”城市工作进展情况,适时组成“创模”工作技术评估组对申请“创模”的城市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由评估组组长负责,采取现场核查、档案核查及明察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技术评估组组长及成员由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技术评估组在完成技术评估任务后,应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提交技术评估报告。技术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创模”城市概况和主要环境状况;“创模”城市的工作特色和重点环境问题;“创模”各项指标技术核查情况;对“创模”工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评估结论等。技术评估报告是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创模”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考核验收

国家环保总局对通过技术评估的“创模”城市,适时组织考核验收。验收内容包括:

(一)听取城市政府工作汇报和专题报告,包括图像资料;

(二)对考核各项指标有关工作内容进行现场抽查。涵盖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市容市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环境质量状况、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环境监测、工业企业污染防治以及技术评估中提出重点整改的内容等;

(三)抽查“创模”工作的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原始记录,污染举报处理情况等;

(四)进行环境满意率的公众问卷调查。调查人数不少于该城市城区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调查对象包括工矿企业、商业网点、窗口单位、机关院校、居民小区等类型,由考核组任意抽取;

(五)考核组向政府反馈考核验收意见。

第七条 通告公示

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国家环保总局将在总局政府网站、《中国环境报》和地方主要报纸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和信箱,接收来自公众的监督意见和情况反映。

国家环保总局将公示期间收到的需进一步核查的问题转交省(自治区)环保局(厅)查实。省(自治区)环保局(厅)将查处意见反馈国家环保总局。

第八条 审议命名

国家环保总局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进行审议。对通过审议的城市,总局印发《关于授予××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决定》,正式命名该城市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第九条 授牌表彰

为推进“创模”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国家环保总局对命名的模范城市进行授牌。对城市市委书记、市长授予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领导奖奖杯、证书及奖金;对该城市主管环保的副市长、环保局长授予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组织奖奖杯和证书。各地政府对创建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条 持续改进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标识,扩大宣传,持续改进,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要继续巩固和提高“创模”成果,采取自愿承诺的方式,每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将群众反映的环境问题的处理进展情况及时向群众通报;要将“创模”的管理要求和做法向城乡结合部和所辖区、县、乡镇延伸扩展;在行政区划调整后,应加大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力度,按照调整后的行政区划范围,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要在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带头,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方面上新台阶;在国家环保总局重点工作中作出表率。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每年应对照现行“创模”考核指标,将本市“创模”指标达标情况以及持续改进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环保总局。

第十一条 定期复查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称号不是终身荣誉。国家环保总局每三年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一次复查,重点复查环境质量和环境建设指标达标情况,经济指标和环保投资指数等可作为参考。对三年能稳定达到环保模范城市指标并不断持续改进、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予以复查通过,并通报表扬;对群众环境问题信访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通报批评;对出现突出环境问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违法案件以及环境污染问题造成的群体性事件,在国际、国内造成不良影响,给当地人民群众健康带来危害的城市予以警告,并要求政府尽快采取措施解决问题,消除影响;对于达不到现行指标要求、复查不合格的城市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城市,则取消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十二条 专家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设立“创模”专家库,对“创模”专家实行聘任制,进行动态管理。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方式向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申请。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国家环保总局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遴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设立部门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创模”城市特点和“创模”阶段要求,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参加“创模”活动的专家名单。专家应该遵守以下要求: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本着科学求实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准时参加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二)熟悉政策,掌握要求。准确理解和掌握“创模”考核指标的具体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重点检查档案台帐、城市环境基础设施、重点企业治污情况以及群众举报的环境问题,保证“创模”工作的深度和质量;

(三)遵守廉政纪律。在与有关部门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公正性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除按规定接受专家咨询费外,不得接受被评估城市馈赠的其他贵重礼品,不得到考核范围之外的风景名胜区游览等。

第十三条 其他

国家环保总局鼓励和引导省(自治区)环保局(厅)组织开展创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直辖市城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区管理工作另行规定,在规定颁布之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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