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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5号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5号
  • 【发布日期】2005-12-27
  • 【生效日期】2005-12-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5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5号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了期终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5年12月28日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5年第109号公告(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12月28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税则号列:39206200)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征税范围及适用税率继续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7号和2003年第1号公告执行。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酯薄膜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按照韩国公司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韩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韩国公司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聚酯薄膜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5年第109号公告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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