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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天津市公安局
  • 【发布文号】津公消〔2005〕73号
  • 【发布日期】2005-08-24
  • 【生效日期】2005-08-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若干规定

(津公消〔2005〕7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抽查的组织

(一)市公安消防局应根据全市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及公安部、市政府的有关指示,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公安分局消防处(科)应根据本辖区的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及市公安消防局、区(县)政府的有关指示,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三)公安派出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市公安消防局对公安分局消防处(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督查;公安分局消防处(科)对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消防监督检查抽查标准

(一)公安分局消防处(科)和市公安消防局有关业务处每季度组织一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抽查,其中和平、河东、河西、河北、南开、塘沽监督抽查单位数量不少于100家;红桥、大港、环城四区及武清监督抽查单位数量不少于80家;汉沽、开发、宝坻、蓟县、宁河、静海、重点保卫处、危管处监督抽查单位数量不少于50家;保税、科技园区、铁城监督抽查单位数量不少于20家。

(二)公安分局消防处(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单位数量不少于同期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数量的25%。

(三)消防监督抽查要将公共娱乐场所、网吧、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以及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易燃易爆单位等易发生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列为消防监督抽查的重点。

(四)公安分局消防处(科)和市公安消防局有关业务处应在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制定下一季度的消防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并报市公安消防局备案。

(五)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复查不计入消防监督抽查单位数量。

(六)公安部和市公安消防局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的消防监督抽查,可计入消防监督抽查单位数量,但应单独进行统计。

第四条 消防监督检查抽查的公告

(一)每季度组织的消防监督检查抽查,可以利用电视台、电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二)公安部消防局和市公安消防局统一组织的监督检查抽查,由市公安消防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公安分局消防处(科)每季度组织消防监督检查抽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消防监督抽查的结果书面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通过电视台、电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市公安消防局应当每半年通过电视台、电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将全市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抽查的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抽查内容的数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有多栋建筑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抽查时,抽查建筑的数量不少于3栋。

(二)对单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材的配置、消火栓等应全部进行检查。

(三)对多层建筑消防监督抽查不少于3层,对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抽查不少于5层,每层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材等的配置应全部检查,抽查室内消火栓数量不少于5个,室外消火栓的抽查数量不少于2个。

(四)对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等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抽查数量不应少于3个(处)。上述抽查部位和抽查数量不足标准要求的应全部检查。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的内容及抽查部位和抽查数量: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抽查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相同。

第八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内容及抽查部位和抽查数量: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五)本条规定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抽查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相同。

(六)对于室外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对活动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和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应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重大火灾隐患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科学、准确、合理确定重大火灾隐患,依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能立即改正,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公安分局消防处(科)或市公安消防局有关业务处主管领导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集体讨论,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讨论情况及结果应当填写在《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或专家论证记录表》中,并存档备查。

第四条 对于有下列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限期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并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

(一)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二)虽经整改仍不能完全符合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需要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其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组织专家对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论证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

第五条 《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由公安分局消防处(科)或市公安消防局有关业务处主管领导签发。

第六条 公安分局消防处(科)或市公安消防局有关业务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根据需要抄送当地人民政府、市公安消防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保的保险公司、责任消防中队及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筑物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当在检查后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隐患问题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应当在检查后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整改单位在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期间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下发后7个工作日内建立专卷,交由消防监督内勤统一保存。重大火灾隐患专卷主要包括:《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或专家论证记录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方案、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情况报告、申请延期整改报告、《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报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报请政府审批表》、停产停业执行情况、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公安消防局应当每半年通过电视台、电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将全市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市公安消防局以公消〔2004〕53号文件印发的《重大火灾隐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工作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主要是指可能造成火灾、火势蔓延或人员伤亡以及影响火灾扑救和人员安全疏散的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主要形式包括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来访、批转、移交等。

第三条 根据消防监督管辖分工,按下列规定受理、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一)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全市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负责受理、查处涉及局有关业务处的、上级机关批转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转办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二)公安分局消防处(科)负责受理、查处本单位消防监督管辖区域内的、上级机关批转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转办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三)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查处本管界范围内的、上级机关转办的涉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接到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由市公安消防局办公室负责受理、批转和回复。

(一)受理人员应按规定对举报、投诉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并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

(二)对受理的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由市公安消防局办公室受理人员直接批转所属公安分局消防处(科)或市公安消防局有关业务处进行核查。

(三)受理的除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以外的其他一般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由市公安消防局办公室主管领导批示后转所属公安分局消防处(科)或市公安消防局有关业务处进行核查;对上级批转、其他有关部门转办和经媒体曝光的重要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报市公安消防局主管领导批示后,批转有关公安分局消防处(科)或市公安消防局有关业务处进行核查。

第五条 公安分局消防处(科)直接受理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由受理人员按规定对举报、投诉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并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由消防处(科)主管领导批示后进行核查;对上级机关批转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详细记录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后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后及时将核查情况书面报上级机关。

第六条 市公安消防局接到的涉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应通过所属公安分局消防处(科)转属地公安派出所核查;

公安分局消防处(科)接到的涉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应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转办单》并转属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核查。

公安派出所受理的涉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应按照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上级机关受理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属于下级机关消防监督管辖的,上级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转办手续,并做好督办工作,下级机关应按照要求的时限向上级机关恢复查处结果。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举报、投诉,在转交有关单位处理的同时,应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举报、投诉,也可先受理后再移交有关机关查处。

第九条 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留有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电子邮箱的举报、投诉,应在核查、处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告知情况应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无法告知的,也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对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重要的举报、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一般的举报、投诉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处承办人要认真拟写报告,并报查处单位主管领导审批;需向上级批转机关和有关领导报告查处结果的,由查处承办人拟写报告,报查处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报上级批转机关和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 对确因举报、投诉问题复杂难度大,在期限内不能查处办理完毕的举报、投诉,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查处单位主管领导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意见,申请延长办结期限,其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应在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单位和核查处理单位非同一单位的,应按受理和核查处理的阶段内容,分别存档备查。


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依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纳入消防监督管理范围,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具体界定标准如下:

第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旱冰场、桑那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网吧。

第二条 建筑面积在100m2(含本数,以下同)以上的酒吧、咖啡厅、茶座、健身房等休闲健身服务场所。

第三条 容纳30人以上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等人员住宿场所及建筑面积在100 m2以上的餐饮场所。

第四条 建筑面积在100m2以上的商场、超市、室内市场,以及占地面积500 m2以上或者摊位在5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

第五条 建筑面积100m2以上的从事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企业和场所。

第六条 床位数在3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第七条 学生住宿床位数在50张以上的学校。

第八条 建筑面积100m2以上的汽车、家电等维修服务场所。

第九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和场所。

第十条 生产、储存部位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上(含丙类),且建筑面积在300m2以上或占地面积在500 m2以上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一条 其他建筑面积在100 m2的个体工商户。

对纳入消防监督管理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的要求,制定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树立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意识,确保消防安全。


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的界定标准

为加强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监督管理,依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对具有一定规模、在使用或者开业前须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如下:

第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旱冰场、桑那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网吧。

第二条 床位在50张以上(含本数,以下同)的宾馆、饭店等住宿场所。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300 m2以上的酒吧、咖啡厅、茶艺馆、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第四条 建筑面积在400m2以上的商场、超市、室内市场,以及占地面积1000 m2以上或者摊位在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会堂。

第六条 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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