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苏政办发〔2005〕93号
- 【发布日期】2005-08-23
- 【生效日期】2005-08-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江苏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5〕9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意见
(省环保厅 省发展改革委 2005年8月)
为适应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有关规定,现就明确我省省、市、县三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提出如下意见: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性开发项目)。
(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或可能造成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石油化工等项目。
(四)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项目,
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项目。
(五)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以外、豁免水平(按《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执行)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或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烧等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或可能造成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省、市审批权限以外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附录以外的建设项目,按本意见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职能部门行使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审批结果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各类开发区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
六、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文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环保审批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依法事先征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八、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凡越权违法违规审批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越权违法违规审批部门承担。对越权违法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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