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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吉政发〔2005〕24号
  • 【发布日期】2005-08-11
  • 【生效日期】2005-08-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长春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政发〔2005〕24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健全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改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切实提高规划编制水平

(一)切实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部城镇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工作。要抓紧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和中部城镇群规划编制工作,制定《吉林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条例》,建立区域空间管治、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与协调机制,切实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全面开展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加快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规划期限到2010年。设市城市和县城,要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同步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争取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修编和审批。要切实搞好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和衔接,两个规划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上要保持一致。要充分考虑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趋势,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城市规划建成区要保持合理的距离。要编制规划区的规划,实现规划区内规划的全覆盖。要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划定道路“红线”、绿地“绿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水系“蓝线”和不良地质条件“黑线”,实行最严格的规划控制。

(三)抓紧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各市州、县(市)要结合“十一五”规划的制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抓紧开展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并于2006年6月底前完成。要加快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的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要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于未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建设,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要积极开展城市综合交通、绿地系统、城市景观、消防和城市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加快风景名胜区规划和重点镇及其他村镇规划的编制。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尚未编制总体规划的,要在2005年底前完成编制任务;同时要加快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核心保护区划定及专项规划的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国家级重点镇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总体规划编制任务,其他村镇争取在2-3年内完成规划修编工作。

(五)要全面开放城乡规划编制市场,引进国内外高水平规划设计单位参与我省的城乡规划编制,提高我省城乡规划编制水平。要大力推行规划方案招标制度,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的建筑工程,都应当通过招标、方案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设计单位。

二、进一步完善规划管理体制

(六)全面建立并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省及各市州、县(市)要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明确职责和议事程序。各类规划和重大产业项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选址,必须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未经通过的不得审批。

(七)建立并实行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审查制度。在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需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的事项进行技术咨询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未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不予受理。

三、强化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

(八)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编制和调整修编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依法履行审批和调整修编程序。要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一书两证”制度和规划验收制度。不得搭车收费、搭车审批。招商引资、重点工程、基础设施等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规划部门要提前介入,不得以“特事特办”名义不办手续、不走程序。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审批效率,大力推行城乡规划公示、听证制度。

(九)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各类开发区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规划,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开发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开发建设。城乡各类建设,各类开发区、旅游区、风景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由县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未取得县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用地。各城区、各类开发区不得设立独立的规划管理机构,已经设立的,应当作为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委托的建设项目建议权和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权。各市州、县(市)政府制定的有关下放规划管理权的文件要一律废止。

(十)完善建设项目省级规划选址审查制度。各类建设项目和各类开发区的选址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需要报国家和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省级以上开发区的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升级,必须由省建设厅出具选址审查意见;未取得省级选址审查意见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不予批准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两证”。

(十一)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完善管理职能。要建立适应城镇化发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和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省级规划管理研究机构。中等以上城市和较大县(市)应当设立规划局,管理经费要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其他市、县(市)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将管理经费纳入财政全额拨款序列,人员比照公务员管理。要加强县(市)、乡镇两级村镇规划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管理人员。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要设立独立的管理机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要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各市州、县(市)要从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和重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省财政每年要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城镇群规划、区域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省政府审批规划的审查、鉴定和管理工作。

四、强化城乡规划监督管理

(十二)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省建设厅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各级政府也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严格检查。

(十三)建立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市州、县(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调整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项目的行政行为,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责成责任部门纠正。对造成后果的,上级政府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以给予主管领导撤职以下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还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十四)加大城乡规划执法力度。把各类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规划执法的主要依据,把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主次干道两侧、房地产开发集中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敏感区作为规划执法的重点区域,加大规划执法力度。探索建立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违反“五线”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建设,必须坚决予以拆除。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凡城乡规划部分处罚权归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的,要建立规划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合理划分职责分工,坚决杜绝以罚代管问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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