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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22号
  •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22号
  • 【发布日期】2004-12-30
  • 【生效日期】2004-12-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22号




为加强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现就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包括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即短期公司债,下同)信用评级的有关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机构(以下简称拟发债机构)和发行的债券,除不需评级外,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备案材料中,应包括信用评级结果和有关简要说明文件。

二、拟发债机构在向有关资信评级机构提出评级申请的同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报告材料应包括:资信评级机构的受理承诺;信用评级收费标准;跟踪评级安排等内容。

三、资信评级机构应按照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对拟发债机构和拟发行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确定其信用等级。对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资信评级机构还应对担保机构及债券增值进行信用评级,确定信用等级。

信用评级工作结束后,资信评级机构应在向拟发债机构送达信用评级报告书的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评级报告书备份。信用评级报告书应包括对政策环境、资本充足性、资产流动性、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管理质量、信用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信用担保及信用增值等要素的评价内容。

四、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结果进行事后检查,对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能力进行评价。对资信评级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情况,以及违反评级程序、恶性竞争、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的资信评级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公示。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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