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 【发布日期】2004-06-26
  • 【生效日期】2004-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 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 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 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 ,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 养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 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 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个工作 日内全部退还。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